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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一般累犯成立条件之比较

  

  其二,5年时间较符合现阶段的犯罪态势。首先,1979年刑法颁布后,重新犯罪率上升。据有关统计,刑满释放后1年内犯罪的占36%;2年内又犯罪的占20%;3年内又犯罪的占16%;4年内又犯罪的占16%;5年内又犯罪的占12%,由此可见,刑满释放后4-5年内又犯罪的比例不少。其次,针对目前累犯率上涨的趋势,5年的时间段体现了刑罚从严的精神,符合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再次,5年的规定既然是犯罪态势决定的,也就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再犯率在6-7年的高涨,对累犯的时间可再次延长,若累犯率在4-5年之间的降低,也可适当收缩其时间限度。最后,5年的规定不仅仅符合世界各国的潮流,而且也符合犯罪人的心理,即犯后罪时的心理状况受前罪主观心理的影响程度。累犯的成立条件必须要密切关注前后罪的关联程度,否则,就可能失之偏颇,畸轻畸重。


  

  3.隔时犯的时间问题


  

  所谓隔时犯,即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发生在不同时间的犯罪。在累犯中,就可能出现犯罪行为在5年内,但犯罪结果在5年外的情形。这时是采用行为主义?结果主义?还是行为结果折衷主义?


  

  我国大陆刑法依“行为主义”,即后罪的行为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内的,累犯成立。台湾地区的规定不是十分明显,但其通说认为也是采纳的“行为主义”,因而也不管结果发生于何时,只要后罪行为发生在5年时间内的,成立累犯。


  

  (四)跨法域犯罪


  

  累犯由于牵涉前后两罪,就有可能出现前罪发生于他国(地区),而后罪发生于本国(地区)内,在相关条件都符合的情况下,能够认定票犯成立吗?换言之,本国(地区)认可他国(地区)的既利力而成立累犯吗?大陆与台湾地区的差异较大。


  

  台湾地区采用“完全否定主义”,规定“累犯之规定,于前所犯罪依军法或于外国法院受裁判者,不适用之。”即只要是外国(地区)法院认定为犯罪的,不再用本国刑法进行审定,一概不予承认。


  

  许多学者认为,不论在哪里犯罪,其人身危险性都是一样的,如美国学者认为,从《累犯法》的矫正预防目的来看,一个因在他国犯罪受宣告或处罚的人又在美国犯罪,这与一个前后都在美国犯罪的人,其人身危险性是一样的,都同等需要《累犯法》的矫正。这种基于人身危险性之上的“完全肯定主义”,有不合理之处。虽然行为人有前后两次犯罪,认可其有人身危险生,但无法判定行为人在不同情形下的人身危险性就一样,也无法断定这种人身危险性就要纳入累犯未考虑,毕竟前后两罪是在不同立法与司法下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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