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在执行完毕前,包括判决确定后的执行期间,由于执行过程未顺畅的展开,刑罚的功能无法全部发挥,而刑罚的目的达到与否无法检测。因而,不此时,强调前罪与后罪的联系,视之为累犯,未免有点过于注重形式上的意义,而忽略实质内涵。
其二,无论是判决确定主义,还是执行主义,过于苛求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都是不合理的。因为人身危险性并非再犯可能的同义语,人身危险性还包括初犯可能。为何不单独对初犯从重处罚呢?原因就在于,累犯的人身危险性更大,从何体现的“大”呢?关键就在于前犯被执行完毕后再犯的事实,没有这一事实,妄谈人身危险性没有意义。
其三,关于《决定》的规定,在1997年刑法的附件中早已废除,自然没有论据上的意义。而《监狱法》的规定,无论是从与刑法典的等级效力,还是后法优于先法的效力来看,都无法影响刑法典的原则与实际内容。
其四,我国对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可以数罪并罚,不需要使用累犯制度,也不存在轻纵犯罪的情况。因为按照“先减后并”的原则,行为人所实际执行的比“先并后减”时间更长,也可达到从重之目的。
2.时间段之比较。我国大陆与台湾地K刑法都规定前后罪时间相隔为5年,这是彼此一致的地方。但要注意的是,由于前面所言的时间点的不同,大陆、台湾地区的5年时间段上仍有些微的差异。
笔者认为,我国大陆关于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的“3年改5年”的规定是合理的,原因为:
其一,应该对累犯前后罪时间有所限制。因为在立法者看来,受过一次刑罚,就彻底改造了犯罪人,任何时候再次犯罪都是对前次刑罚的否定,是对其权威与尊严的践踏,由此不论何时犯罪都是无法容忍的。但是,刑法(罚)不是万能的,刑法(罚)也只能在有限的限度内发挥其效能,如果说太区分再犯与累犯,不论何时犯后罪的,都纳入到累犯,无疑把刑罚功能扩大化,忽视犯罪原因的多样性,忽视社会的综合治理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