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在刑度上规定可能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以上,是合理的。其一,符合设立累犯的初衷。设立累犯的初衷在于打击和预防那些所犯之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和有较严重的人身危险性的犯罪者,从罪刑均衡的角度上,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程度,只能通过刑度反映出来。
其二,有期徒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占的比例较大,在有期徒刑中规定累犯,可以集中力量打击犯罪行为,符合刑事司法现状和刑事政策的要求。
其三,是刑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的。犯罪行为的无穷多样性,而刑法资源的短缺,决定了两者间矛盾的客观存在。因而,刑法资源的配置要合理安排,以使刑法能够针对重点犯罪,重点打击与预防。
其四,管制、拘役和附加刑不纳入累犯考虑之下,符合刑罚观念。当前,保障犯罪人权利和在适当条件下的刑罚轻缓已成共识,累犯的刑度条件也必须跟随这一刑罚观的潮流,而不能把所有的刑罚措施都纳入到累犯中。正如有学者认为的,“受罚金或拘役之执行者,其罪较轻…无依累犯加重之必要。
(三)时间条件
在累犯成立条件的时间要求上,其中有两个时间,一个是时间点,即后罪发生的开始时间;还有一个时间段,即前后罪的时间间隔长短。
1.时间点之比较。台湾刑法中的“受有期徒刑之执行完毕或受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显然其采用的是“执行完毕主义”。我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的相同,也是采用典型的“执行完毕主义”。
要申明的是,在具体时间点上,起算点仍有差异。在大陆地区,是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赦免之日起计算;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考验期满之日起计算。台湾地区以执行完毕或赦免之翌日起算,扣至再犯之罪着手之日止。也就是说,在时间点上,大陆、台湾两地区无原则性差异,但是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也并非完全相同。笔者认为,在后罪时间的起算点上,执行完毕主义比“判决确定主义”更合理。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大陆地区应把累犯的时间提前,即至少在刑罚执行期间(执行主义),也可成立累犯。理由为:一、若行为人在执行中仍犯罪,说明刑罚对其没发挥作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于处理逃跑或者对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冲规定:“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从重或加重处罚。”《监狱法》59条也有“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因此论者认为均与大陆刑法中累犯的规定相一致;三、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对新罪的从重处罚,不违背数罪并罚原则。但笔者认为不妥,仍坚持“执行完毕主义”,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