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法制传承过程中所受的不同影响,立法认识和立法技术上的差异,对累犯问题与累犯制度都有自己独特的见解。但无论怎样,在立法模式上,都采用了混合累犯制,并且一般累犯在刑法典的总则中加以规定是一致的认识,这也是刑法总则对分则和刑事司法活动起指导作用的反映。遍观世界其他各国(地区)的立法,一般累犯的规定见诸于刑法分则或特别刑法中似乎已不多见。
累犯在法典中的具体位置的差异,是由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对累犯的不同理解造成的。“累犯在刑法中是一个多层次的概念,它可以指一种行为事实、犯罪人种类、一个量刑情节或一种刑罚运用制度。”具体言之,台湾地区刑法是视之为一种刑罚运用制度看待的,而我国大陆刑法则是视之为一种量刑制度。有学者认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分而治之的立法规定,“充分显示了立法者的立法观念对刑法典总则指导作用的忽视……有待于立法者改变立法观念,作出全面改进。”l’l由于不同的视角,产生不同的认识。但是这种认识并不涉及累犯问题的实质内容,孰优孰劣并不能简单的通过立法模式的比较显现出来。
二、一般累犯成立条件之比较
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中的累犯规定于第6章的47条、48条、49条,其规定如下:
第47条 受有期徒刑之执行完毕,或受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5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为累犯,加重本刑至1/2。第48条裁判确定后,发觉为累犯者,依前条之规定更定其刑。但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发觉者,不在此限。第49条 于前所犯罪依军法或于外国法院受裁判者,不适用之。现拟就台湾地区一般累犯与大陆刑法的一般累犯制度加以比较并予以评析;
(一)罪数条件
累犯的成立,必须有犯罪的“累”,即犯罪的次数多于一次以上。从世界上有累犯制度的国家来看,累犯的成立以2次以上是共识,但究竟具体多少次数各国仍有差异。如德国1975年刑法规定必须3犯为累犯,1930年的比利时社会防卫法以4犯为成立条件。而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都以2次为最低标准。笔者认为,在这里,罪数上也多是受刑事古典学派影响的产物。因为其把人看成普遍具有理性的人,强调人的意志自由性,因而在行为人初犯后,理性之人应该尽力去避免重蹈覆辙,不再犯罪。而行为人若再次犯罪,一方面从犯罪人之外的普通人的角度难以忍受,无法理解,由此对行为人的应受谴责性变大;另一方面,也说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明显,较初犯的差异大。两方面的因素,对累犯的罪数条件规定为两次,是较合理的,也是与大多数国家的规定相吻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