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这里讨论的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宪法化”,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宪法的“司法化”及“私法化”问题,也因“宪法第一案”的审理而倍受关注。在“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腾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形式确认了以司法手段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做法,在我国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15]该批复一经作出,立即在法学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激烈的争论。结合本文的论题,我们需要回答:宪法第一案对中国民事诉讼立法的意义何在?宪法权利能否在民事诉讼中直接适用?
笔者认为,宪法第一案对中国民事诉讼立法的意义是积极的和巨大的。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在于实现当事人的诉权,也就是请求法院就争议作出裁判,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和权利。在一个法治国家,无论该权利是否为宪法规定,它都应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基于这一权利,法院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就当事人的民事争议进行裁判。而在我国,由于法院机能的不健全以及实体法调整真空的普遍存在,法院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受理当事人起诉的情形时有发生。这是极不正常的。宪法第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确认了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实体法依据,从而大大拓展扩大了公民诉权实现的空间。而且,由于该案的巨大影响,这一批复事实上也隐含着公民民事诉讼基本权宪法化的契机——毕竟,从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基本法规范,到确认诉权为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这中间的逻辑关系是清晰可寻的。
对于宪法的“私法化”问题,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宪法是规定政府与人民关系的根本法,宪法权利应由国家机关加以保护,如果因国家机关保护不力致使公民宪法权利受损,国家机关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是纯粹私人之间的纠纷,则不能简单地适用宪法规定来处理。在普通民事案件中直接适用宪法条文,说某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违宪行为,这实际上是将违宪行为的概念泛化,从而将造成对违宪行为理解的混乱,不仅不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还会起到相反的后果。[1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足以成为否定在民事诉讼中直接适用宪法规定的理由。在西方法治国家,虽然传统的宪法权利保护机制确实是以对抗公权力,纠正和防止公权力对私人宪法权利的侵害为其主要任务,但新近的一些改革尝试和理论动向已经开始把宪法权利的保护延伸到了私法领域。比如德国最高劳工法院作出的一系列有关劳动争议的判决中,坚持认为重要的宪法权利并不限于针对政府侵犯,也适用于私人经济组织和个人。[17]在我国私法体系远不健全的情况下,更没有理由因为抽象的概念之争而否定宪法规范在民事诉讼中的可适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