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进一步加强基准刑研究(代结语)
基准刑是量刑规范化改革中的标志性词汇,基准刑概念的提出使量刑步骤得以具体化并具有可操作性。可以说,基准刑以及立基于基准刑而构建的量刑步骤实现了量刑方法的革新,它既改变了长期以来广为人们诟病的“估堆式”量刑法,扬弃了量刑基准研究所主张的针对抽象个罪确定量刑基准并将其适用于个案的量刑方法,对于规范法官刑罚裁量权,实现量刑公开、公正、均衡均具有重大意义。量刑规范化改革已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从目前试行效果看,量刑规范化改革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正面评价日益显现。但我们承认,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基础理论还比较薄弱,尤其围绕基准刑进行的研究还十分不够,哪些犯罪事实用来确定基准刑,哪些犯罪事实作为量刑情节用来调节基准刑,目前还存在较大争议!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起点幅度是否妥当?量刑步骤是否合理还有待于检验!在确定基准刑时如何贯彻责任主义原则?如何将刑罚目的贯彻到量刑过程中还有待于继续探讨。凡此种种,足以表明量刑规范改革还面临着重重困难,尤其是实体方面的改革,理论界还有相当质疑的声音,但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是:中国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已经使我们无法再回到“估堆式”量刑的老路上,如何在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背景下进一步完善量刑步骤、量刑方法,仍需要我们进一步加强基准刑研究。
【作者简介】
张向东,单位为吉林大学法学院。
【注释】2010年9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
“2010年版量刑指导意见”)和《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要求全国法院全面试行。
2010年版量刑指导意见提出的“三步骤”量
刑法是指:(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熊选国主编:《〈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11页。
关于德国刑法对量刑基准的规定,有学者指出:“德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之诸草案及现行
刑法,皆明白宣示‘责任’与‘刑罚’之关系,以作为一般之量刑基准。”曾淑瑜:“量刑基准之比较研究”,载台湾《华冈法粹》2003年第3期。关于日本
刑法对量刑基准的规定,有学者指出,日本《修改
刑法草案》中的量刑基准体现在第
48条,即“(一般基准)(1)量定刑罚,应和犯人的责任相适应;(2)在适用刑罚时,应考虑到犯人的年龄、性格、经历、环境、犯罪动机、方法结果及社会影响、犯人的犯罪后的态度及其他事情,以能够抑制犯罪,让犯人改造自新为目的;(3)适用死刑应特别慎重。”参见大谷实著:《刑事政策学》(新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页。我国台湾地区
刑法理论也是在广义上理解量刑基准,例如,吴景芳教授认为:“量刑之基准,乃是法官认定被告有罪之后,量处‘宣告刑’时所依循之标准。量刑基准之内容,其实即为刑罚目的之展现。”吴景芳:“刑罚与量刑”,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持同样的观点还有陈子平教授,他认为量刑的基准“即量刑时考虑之对象为何、基于如何之原则决定刑罚之量(程度)等”,并认为应以“犯罪行为人之责任作为量刑之一般基准”。参见陈子平著:《
刑法总论》(2008年增修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00页。
陈兴良著:《
刑法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页。
张明楷:“结果与量刑”,载《清华法学》2004年第6期。
例如,有学者指出:量刑基准是指某一犯罪在既遂状态下刑罚自然量的基本标准。此时的刑罚量(基准点)表现为一定的点即精确的数值而不是一定的幅度,它作为刑罚裁量的参照标准不含有任何影响量刑轻重的因素。参见何鹏主编:《现代日本
刑法专题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5页;还有学者认为,量刑基准是以抽象个罪(即在
刑法中以具体罪名形式存在的法定罪的集合,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受贿罪等)在犯罪既遂形态或法定刑升格情况下,且排除量刑要素影响下的社会危害量所对应的刑罚幅度。参见姜涛:“量刑基准若干问题研究”,载《刑法论丛》2010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9、130页。
周光权:“量刑程序改革的实体法支撑”,载《法学家》2010年第2期。
周光权:“量刑基准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
江苏省姜堰市法院在最初尝试规范化量刑时吸收了量刑基准研究成果,其制定的《规范量刑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为防止量刑失衡,应当确立各罪的量刑基准,即按
刑法分则构成规定,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在排除各种轻重情节的情况下,依其一般既遂状态的基本事实而应判定的刑罚。”这个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将确定量刑基准作为量刑的一个步骤。参见汤建国主编:《量刑均衡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量刑规范化项目组认为:“将‘量刑基准’引入量刑中,对促进量刑改革、保证量刑公正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尽管围绕量刑基准的研究还不够成熟,但对研究量刑问题,推动量刑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参见熊选国主编:《〈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0页。
苏俊雄:“量
刑法理与法制之比较研究”,载台湾《法官协会杂志》1999年12期。
有学者认为:量刑过程中法定刑是终极抽象,宣告刑是终极具体,量刑基准必然是依据某种较为抽象的行为人实施的较为抽象的犯罪行为类型而确定,作为量刑基准的事实依据,它较之法定刑之事实依据,已经减少了抽象性,亦即离开了终极抽象而向终极具体接近了一步,但比起终极具体,毕竟还是一种抽象,是一种阶段抽象。参见刘远:“量刑原理探究”,载刘远、汤建国主编:《量刑规范化理论探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7、29页。
一般而言,抛开个案,脱离具体犯罪事实,从一种抽象跃升到另一种抽象的理论思维显然不是大多数法官的特长,这与其说是法官的弱势,毋宁说这是法官的优势:因为他的眼光紧紧盯着具体的犯罪事实,正好避免了他在适用法律时不至于偏离得太远。
论者指出,基准刑“是指在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根据法律或司法解释、刑事政策、治安状况隐含的量刑要求,对某类案件基本犯罪(单独犯罪既遂状态)形态下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所应当判处的刑罚。”参见周光权:“量刑程序改革的实体法支撑”,载《法学家》2010年第2期。
量刑规范化项目组主张将量刑基准与基准刑严格区分,认为基准刑与量刑基准的内涵不一样,不能简单地认为基准刑就是量刑基准。参见熊选国主编:《〈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0页。
量刑规范化项目组认为:“那种针对抽象个罪设定抽象基准刑,且试图在各个罪名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一个统一的基准刑,并把这个基准刑作为各种不同犯罪的基准刑的观点看起来简单,但不一定合理,而且实践中很难确定,也不好操作。”参见熊选国主编:《〈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7页。
中线论主张在法定刑幅度的二分之一处确定量刑基准,从重在中线之上,从轻在中线之下;分格论主张在法定刑幅度内分出若干格,通过增加若干基准点以应对个案的复杂情况;形势论主张根据社会治安形势的好坏确定量刑基准,且量刑基准随治安形势好坏上下浮动。参见苏惠渔、张国全、史建三著:《量刑方法研究专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8、79页。
重心论认为,量刑基准点是表征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一个主要因素,这个因素就是抽象个罪的重心。与抽象个罪的重心相对应的刑罚量就是量刑基准。参见郑伟著:《重罪轻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页。
汤建国主编:《量刑均衡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⒇柯耀程:“刑罚裁量的变迁与展望”,载施茂林主编:《跨世纪法学新思维》,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545页。
参见周光权:“量刑程序改革的实体法支撑”,载《法学家》2010年第2期。
2009年12月24日修订后的《姜堰市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量刑应当依据下列步骤:“(一)选定法定刑幅度;(二)确定基准刑;(三)提取个罪量刑情节;(四)拟定宣告刑;(五)确定宣告刑。”在确定基准刑的方法放弃了以往采取中间线的做法。
王瑞君:“量刑规范化面临的问题与对策构建”,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1期。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简言之,量刑规范化所追求的目标是实现量刑的公开、公正、均衡,尽量避免不合理的量刑偏差,而不是在全国范围内或者在一个地区内,“一刀切”消除量刑差异。
臧冬斌:“量刑基准点的确定方法”,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4期。
林维:“论量刑情节的适用和基准刑的确定”,载《法学家》2010年第2期。
根据这种意见,在确定量刑基准时,“对于数额型犯罪,以犯罪数额的大小比对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量刑基准。”对于非数额型犯罪,基本上采用中线说,例如该意见规定:“确定在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以上,法定最高刑有期徒刑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时,罪行较轻的,一般可以法定最低刑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中线或者中线段为量刑基准;罪行较重的,一般可以五年以上法定最高刑以下有期徒刑的中线或者中线段为量刑基准。”参见熊选国主编:《〈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33、534页。
熊选国主编:《〈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33、534页。
同注,第548页。
二次性复合量
刑法是指:“在量刑过程中,首先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结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发生过程中的各种情节,为犯罪选择一个与之相适应的基本刑。然后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深浅,遵循刑罚目的为预防犯罪的要求,结合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各种情形,对原先选择的基本刑作必要的调整,进行第二次量刑。最后通过将二次量刑调整复合后的刑罚结果作为宣告刑予以判决执行。”杨兴培:“论二次性复合量
刑法”,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熊选国主编:《〈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58、559页。
熊选国主编:《〈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