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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初探(上)

  

  另一方面,由于犯罪情形的千差万别,笼统地将所有犯罪界定为反社会性质而剥夺被害人的处置权,只会损害一些直接被害人的利益,于社会利益的维护也并无实益。在实践中,作为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被害人活生生地存在着,其遭受的伤害和损失真实而具体地呈现在人们面前,而理论上代表其利益的公诉人在诉讼中却往往难以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这使得“国家利益能够涵盖被害人个人利益”的理论很难自圆其说。至少对一部分有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人们对其性质的认识已经从单纯的对国家利益的侵害还原到了包括对被害人权益的侵害,有时后者的利益还应当放在第一位。


  

  被害人被忽视的状态在二战以后才有了明显改善。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和被害人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各国开始重新反思被害人与犯罪、诉讼以及国家的关系,重视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许多国家逐渐意识到了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陷,开始了立法补救。新西兰在1963年设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美国在1982年颁布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颁布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联合国大会第40/34号决议),联邦德国在1986年制定了《被害人保护法》,瑞典、荷兰、英国等一些欧洲国家还建立了被害人利益支持委员会、支持基金、救助机构等组织,2002年英国在《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中也明确提出“要以被害人和证人的需要作为诉讼活动的中心”。[28]


  

  强调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意味着对被告人和被害人在诉讼中的自主意愿的尊重和自主处理权的扩张。刑事诉讼是一个公权力和私人权利的博弈空间,公权力和私人权利呈此消彼长的态势。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在实质上意味着公权力范围对私人权利范围的适度让步。刑事和解就是被告人和被害人主体意愿的体现,也是公权力(立案权、起诉权等刑事追究权)对私人权利范围适度让步的产物。在权利意识深入人心的今天,给私人权利较大的空间不仅是广大民众的基本要求,也逐渐成为政府制定、调整多项制度的基本导向之一。在这种背景之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原有的公诉与自诉范围的划分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要求,赋予公民更多的纠纷解决自主权,扩大私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行使范围是我国现阶段的一种现实需求。刑事和解恰恰是扩大诉讼中的私权利范围的尝试之一。


  

  在这方面,国外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推广趋势对我国很有借鉴意义。1994年的德国刑法典第46条a规定:如果犯罪行为人的刑罚不超过1年以下自由刑,犯罪行为人如果已经补偿了他的行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检察机关可以以不起诉中止诉讼程序,法院甚至可以完全免除该行为人的刑罚。目前德国对于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已有扩大的趋势。[29]日本2000年通过的《刑事程序中保护被害人等附带措施的法律案》规定: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导入民事和解制度。[30]2001年修改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5条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6条也明确规定,对第一次因涉嫌或被指控实施轻罪或中等严重犯罪而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如果该人与被害人和解并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法院、检察长以及侦查员和调查人员经检察长同意,有权根据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请终止对之提起刑事诉讼。[31]各国的实践证明,适度尊重被告人和被害人解决刑事纠纷的自主意愿已经逐渐为理论和司法实践所接受,成为规范的刑事司法程序的必要补充。


  

  (三)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当原则[32]从绝对到相对的理论转变


  

  刑事和解背后的理念认为,刑事案件解决的理想状态应当是针对不同状态的案件有灵活的处理方式,不拘泥于既有实体规则的绝对化规定,甚至有去刑罚化的倾向。而在传统刑法理论界,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当原则一向是不可逾越的铁律。那么如何认识刑事和解与这两项原则的关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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