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中国传统的和合文化,还是西方宗教中的宽恕、博爱观念,都十分推崇和缓、宽容的纠纷解决方式,倡导人们化解冲突,和睦友爱相处。在冲突解决过程中既承认矛盾、对抗,又力图达成共识与和解,这恰恰成为不同文化传统所共同崇尚的理念和纠纷解决方式。刑事和解最初脱胎于民间习惯,在我国具有深厚的生发土壤和广阔的适用空间。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它对于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减少上诉、申诉,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回归
主体性理论是哲学领域的一个基本问题。也许是因为人的主体性问题涉及哲学的核心——关于人的最基本的问题,所以诸多有名的哲学家都曾对主体性问题产生过兴趣,相关论述汗牛充栋,其中最著名的是康德所指出的“人以及一般的任何理性存在物都作为自身的目的存在着,而不仅仅是这个或那个意志任意使用的手段。在他的一切行动中,不管他们涉及自己还是其他理性存在物,都必须总是同时被当作目的。”[21]黑格尔也指出,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和人格,法律是设计来加强和保证这种尊重的重要手段之一。[22]
主体性理论作为反对封建专制时代将被告人视为客体的诉讼制度的有力武器,对普及现代意义上的诉讼理念具有重大意义,资本主义制度建立之后,法学家和立法者们对在封建国家权力的庞大阴影之下遭受严刑峻罚威胁、处于绝对弱势地位的刑事被告人境遇进行了深刻反思,以自由主义和社会契约等政治理论为理论基点,逐步建立了一系列旨在改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地位的刑事诉讼原则和制度,无罪推定原则、辩护制度、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等都显示了对被告人弱势地位的有力支持和制度倾斜。以主体性原则为依据,诉讼法学领域又引申出了司法主体性理念[23]、程序主体性原则[24]、当事人主体性原则[25]等理论。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承认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的理念几乎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标志性理念,已被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所接受。
在被告人的主体地位被强调和关注的同时,刑事诉讼中的另一重要角色——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却长期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造成此种状态的原因很多,笔者认为,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影响。主流刑法理论界长期将所有刑事犯罪视为个人对国家、社会利益的侵害。黑格尔很早就从哲学角度论述了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他认为,对社会成员中一人的侵害就是对全体的侵害。侵害行为不只是直接影响受害人,而是牵扯到整个市民社会的观念和意识。[26]马克思对犯罪的论述显然是受了这种观点的影响,他说:“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的,犯罪和现行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27]因此,对犯罪的追诉和惩罚是对国家、社会利益的维护,而国家、社会利益包含了个人利益,追究和惩罚犯罪也就自然实现了被害人的利益,所以被害人利益就只能是刑事诉讼的附带保护利益。
由于种种历史误会和理论偏颇,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并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不但主动追究犯罪的权利受到严格限制,也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直接与加害人和解,沦为刑事诉讼中的“被遗忘的人”。事实上,主体性理论作为哲学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所探讨的一直是一般人的基本特征问题。既然被害人具有一般人的属性,又是具体刑事纠纷中的一方,就不容置疑地也应当具有主体性,其自主意志和权利也应当受到尊重,特别是当维护被害人的权利与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不相矛盾之时。在诉讼中强调主体性原则应当是所有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性都受到尊重,如果矫枉过正,过于偏重被告人,将本应该重视和保护的被害人抛到一边,就会犯买椟还珠的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