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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初探(上)

  

  二、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


  

  (一)中西和谐文化传统的交汇


  

  在我国,和解有着深厚的传统文化土壤。有学者将中国文化的精髓概括为“和合”文化。[10]和合文化的要旨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首先是人与自然保持“和合”的关系,人要顺应自然,与自然融为一体。老子云:“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11]”汉代大儒董仲舒则提出“天人之间合而为一”[12],即著名的“天人合一”思想。其次是人与人之间保持“和合”的关系,强调社会关系的和睦融洽,避免争斗、纠纷,古代先贤们从不同的角度阐释了和谐关系的重要性。孔子云:“礼之用,和为贵”[13],“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14]孟子也说:“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15]老子说:“天之道,不争而善胜”、“人之道,为而不争。”[16]墨子说:“兼相爱则治,交相恶则乱。”[17]在古代社会,“无讼”、“人和”、“兼爱”、“不争”思想的社会功能十分明显。试想,一个充满纷乱与矛盾的社会,一种争讼不断、耗费大量社会资源的社会,经济能发展,政权能巩固吗?因此,在封建时代,一方面对于严重危害统治秩序的犯罪实行严刑峻法,另一方面,民间调解和诉讼和解受到普遍重视,对一些属于私人之间纠纷的“民间细事”甚至不予受理,让乡里或宗族调和解决。


  

  和解的传统也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所继承和发扬。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根据地为了团结各阶层群众,也曾经大力推广各种形式的调解,其中就包括刑事案件的调解。1943年6月11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就曾经推行过全面的刑事调解制度。《条例》中规定,凡民事一切纠纷均应厉行调解;凡刑事案件除少数犯罪外,多数均得调解。该条例的第2条明确而详细地规定了刑事案件的调解范围:……刑事则除下列各罪不许调解外,其他各罪均得调解:内乱罪、外患罪、汉奸罪、故意杀人罪、盗匪罪、掳人勒赎罪、违反政府法令罪、破坏社会秩序罪、贪污渎职罪、妨害公务罪、妨害选举罪、逃脱罪、??;其他有习惯性之犯罪。[18]边区高等法院1943年12月20日发布的《注意调解诉讼纠纷》的指示信中说“,纠纷之解决,尤以调解办法最为彻底,既可和解当事人的争执,复可使当事人恢复旧感,重归于好,无芥蒂横梗其胸,无十年不能忘却之仇恨,是调解纠纷办法,不仅减少人民讼累一端,且含有不少教育感化的意义在内。”[19]边区高等法院还及时总结经验,指出调解的关键在于受害人是否同意,不同意即勿调解,同意即可试行调解。“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彼此息争止讼,受害的一方既可得到实益,加害的一方亦可免于处罚,不致耽误家里的生活事宜,而无形中便能增进社会的和平。”[20]后来由于社会上出现了对《条例》中调解范围的宽泛规定有纵容情节恶劣的犯罪的不满情绪,因此,在1946年下半年对《条例》作了修改:即民事案件可以调解;刑事案件,如属因一时气愤,或过失引起的轻微伤害,群众不反对者方可调解。这个规定直到边区政府撤销以前,始终是确定刑事调解范围的依据。可见,和解制度在中国具有丰厚的生发土壤。


  

  如果说中国和解理念来源于对“天人合一”的自然哲学的崇拜,那么西方的和解观念就与宗教有不解之缘。以对西方主流世界影响最为深远的基督教为例,其所宣扬的忏悔、赦罪、原谅、宽恕,甚至爱自己的敌人的观念在基督教的《圣经》中俯拾可见:“你们宽免别人的罪,天父也要宽免你们的罪”(《马太传》六之十四);“悔改与赦罪将由他的名义从耶路撒冷起,宣传万国”(《路加传》二十四之四十七);“别人告诉你们:爱你们的邻人,恨你们的敌人。我告诉你们:爱你们的敌人,为迫害你们的人祈祷;这样才是天父的儿子:他的日光照善人也照恶人,他降雨给正义的人也给不义的人(《马太传》五之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等等。西方恢复性司法潮流所强调的倾听、沟通、谅解、悔过理念如果深究其本源,也可以说是宗教中宽恕与忏悔观念的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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