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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初探(下)

  

  任何制度产生之初都不可能尽善尽美,在倡导构建科学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同时,我们也应当预见到,刑事和解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公权力机关滥用权力逼迫和解,一些犯罪人犯罪后毫无悔意却以钱买刑等情形,会在一定程度上放纵犯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在建立和解制度的同时,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因和解而撤销案件的情况应当报检察机关备案,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在起诉阶段,我国应当借鉴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47],对不起诉进行必要的监督。目前在许多地区正在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可以成为刑事和解在起诉阶段的监督机制。无法达成和解的案件则按照法定程序提起公诉。在审判阶段,应当公布影响判决的和解因素,接受公诉机关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对于赔偿数额,公权力机关应当根据案情性质、犯罪后果和当事人的具体履行能力进行综合判断,注意引导和纠正和解过程中出现的漫天要价、显失公平的情形。笔者相信,在研究者和实务部门的共同努力之下,刑事和解制度必将不断完善,充分发挥其对解决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制度功能。


【作者简介】
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葛琳,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参见陈光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9月版,第8页。
唐峰:《公诉程序中的刑事和解研究——以轻伤害案件为着力点》,载中国法治网http://www.sinolaw.net.cn/news/xrcq/yczpzx/20048282124141htm
李松、范玲莉、高雪松:《北京朝阳检察院对轻伤害案件相对不起诉:推行刑事和解满意率是100%》,载《法制日报》2006年1月17日。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a;《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二。
陈建民:《受人指使高三学生实施抢劫援引缓诉检察机关挽救失足》,载《法制日报》2002年11月20日。
罗彬:《为一瓶矿泉水儿子被杀父母愿收凶手做义子》,载《重庆晚报》2006年2月24。
李欣悦:《北大医学部男生砍死同班情敌被判处死缓》,载《新京报》2006年3月22日。
高俊玲:《安然判死缓有无‘用钱买命’的嫌疑》,载《中国青年报》2006年3月24日。
参见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穆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1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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