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阶段贯彻刑事和解理念的重点在于追究刑事责任但从轻处罚的情形。笔者认为,此类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最为广泛,从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到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可以纳入和解因素。对于不明显损害公共利益但又无法定从轻情节的公诉案件,只要案情中有和解因素,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和解后请求从轻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求公诉人的意见后从轻处罚。从轻处罚并非不予处罚,而是法官根据具体情节进行审查后予以适当从轻。刑事案件的定罪与量刑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刑事和解既能使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又能提高加害人悔罪和积极挽回犯罪行为后果的积极性,对公共利益和安全也没有明显的负面影响,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加害人理应成为从“宽”的对象。
近来我国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刑事和解的意图和思路越发宽广,一些严重犯罪案件,甚至于个别死刑案件的处理也开始揉入和解因素,但在具体适用中则不乏争议。笔者手中就有两个相似而又不同的案例。一个是发生在四川省合川市某中学的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中学生小河(刚满14周岁)因一瓶矿泉水与同学发生争执,情急之下拔出水果刀乱刺,导致同学小康因颈动脉被刺断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小河父母在法院和学校的促成之下与小康父母达成了赔偿5万元的和解协议,小河还被小康的父母接纳为“义子”,双方矛盾圆满解决。人民法院以小河案发时刚满14岁,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因其是在校生,民事赔偿部分也兑现,并得到了被害学生家长的谅解等情况为依据,决定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44]
同样是同学间的致死案件,小河的案件因和解的圆满而获得了社会舆论和当事人的认可,而北京大学安然故意杀人案中的和解因素则颇具争议:2005年6月25日,北京大学公共卫生学院2002级学生安然在其实习的北京世纪坛医院(原北京铁路总医院)教学楼内与同学崔培昭因同班一女孩的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安然用事先藏匿的菜刀砍了崔培昭数十刀,致崔死亡。检方以安然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6年3月,双方家长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安然赔偿死者崔培昭父母40万元,崔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起诉。随后,北京市一中院对此案刑事部分作出判决,安然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崔培昭的父母在判决宣告时已经回到河南老家,在被告知于5天内有提出请求抗诉的权利后没有表态。目前该判决已成生效判决。[45]
很显然,安然被判死缓与赔偿有直接关系。此案被媒体披露后引发了一些争议,[46]认为此案有拿钱买命之嫌。其实,该案的判决结果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中找到依据,这一规定虽然充其量只能被视为审判阶段贯彻刑事和解理念的雏形,但对案件中的和解因素的认同已经非常明显。安然案件的结果的确容易引起一些责难,因为,与小河的案例不同,安然的行为并没有情有可原的情节,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不为过。而如果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尊重被害人的意志考虑,案件的结果又是可以接受的。死者已矣,金钱赔偿和判处安然死刑都不能换回死者的生命,但赔偿金可以让被害人的父母解决今后的许多现实问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精神抚慰的作用;而一旦判处死刑,由于种种复杂因素,赔偿金可能很难到位。因此,被害人家属面临的是坚持以命抵命的纯粹报复还是接受和解赔偿留安然一条生路的抉择。如果他们经过理智考虑能够接受和解的结果,公众就应当对他们的选择表示足够的理解。和解制度在实质上是在保护被害人利益又不妨碍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让被告人获得一些实惠,从而达成一种综合利益的平衡。对公共安全而言,不判处死刑不等于不处罚,安然仍然受到了法律的严惩,对社会已经不太可能造成新的威胁。从长远来看,类似处理方式也是我国贯彻慎杀、少杀政策的一种进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