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侦查阶段,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对少量刑事案件达成和解的审查处理权。符合自诉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不再立案;双方在立案之后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有权撤销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据此,公安机关对轻微的刑事案件没有实体处理权,只能移送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致使诉讼过程明显拉长,诉讼成本增加,诉讼效率低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也陷于讼累之中。有鉴于此,实践中公安机关促成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在许多地区已经颇为常见,例如,据山东威海实务部门研究人员统计,2001年至2002年,威海市40%轻伤害案件通过“和解”撤案方式结案。2003年1月至2004年6月,威海高区公安分局共受理轻伤害案件89起,立案后,当事人自行刑事和解后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的43件,占4811%;威海环翠区公安分局受理轻伤害案165件,当事人刑事和解后公安机关撤案34件,占2016%。[40]可见,实践中一些侦查机关用和解方式处理的案件已不在少数,与其听任其自发存在和发展,不如在法律上明确赋予公安机关此项权利,并加以严格的法律规制。公安机关作为犯罪的侦查机关,如果对刑事案件有过大的实体处理权,可能会产生随意放纵犯罪的弊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公安机关有权处理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不宜过宽,应当以轻微刑事案件为限,笔者认为可限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有被害人的案件,以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实践中和解可能性较大的案件为重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即意味着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二)起诉阶段
刑事和解在起诉阶段可以通过两种具体的制度得以贯彻,其一是酌定(相对)不起诉制度,其二是暂缓起诉制度。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和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我国现行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后一条件将酌定不起诉限制在极窄的范围内,在实践中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在起诉阶段应当认可刑事和解对不起诉决定的影响,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检察院对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主动书面要求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由于酌定不起诉的具体标准规定在刑法中,需要刑法相关规定的配套修改才能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也可以考虑修改刑法,将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刑期限于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节较轻的刑事案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自2002年开始进行关于轻伤害案件处理改革的尝试,在其制定并实施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细则》(试行)中,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条件之一就是“被害人同意协商且不再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根据该院对和解解决的轻伤害案件的当事人的回访记录,满意率高达100%。[41]实践表明,在酌定不起诉制度中贯彻刑事和解理念具有相当有利的制度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