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登记的效力模式上,我国应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即为了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且有利于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法律应规定著作权转让合同应当到著作权管理机关进行登记。著作权转让合同未经登记,虽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9]其理由如下:(1)登记对抗主义模式是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模式,如日本、美国、意大利等国。(2)登记对抗主义模式更能体现立法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也符合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与专利权和商标权不同,著作权含有更多的人格和精神因素,因此著作权法应体现出对作者及权利人意愿的尊重。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是否登记由当事人自由决定,由其在登记的成本与不登记的风险之间进行权衡,进而做出抉择。(3)登记生效主义模式要求著作权的转让必须登记方才生效,而在当事人有交易意愿且其作品又具有私密性时,登记将会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障碍。此时,当事人不得不在交易与私密性受损之间艰难地做出决断。(4)从交易成本分析,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也更为合理。不同的作品往往具有不同的经济价值,而著作权交易之标的额也可能大小不一。在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不论著作权的经济价值或著作权交易之数额大小,都需经过登记才能生效,这对那些小额交易来说无疑是设置了过高的登记成本,因此可能导致一些人放弃交易,从而抑制交易的数量和规模,不利于著作权市场的发展。
(二)知识产权许可变动模式的制度完善
知识产权许可是知识产权权利变动的一种形式。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立法对著作权和专利权的许可并未设置相应的公示方式,相关规定中的“备案”只是一种倡导性规范而不具有强制性;而商标权的许可则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模式。知识产权许可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重要的利用方式,其本身也可能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例如,在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下,被许可人有独占性地实施专利的权利,第三人甚至专利权人自己都不能实施该专利。可见,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仅在当事人间产生了效力,而且对第三人也有约束力。因此,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对第三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对此,如果欠缺合理的公示方式,则第三人可能遭受不明的损害。例如,在后的被许可人因不知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存在而与知识产权人签订了普通实施许可合同,则其可能因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存在而不能实施该知识产权。因此,我国应以登记的方式构建知识产权许可的公示体系并采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即著作权和专利权许可合同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其理由如下:(1)登记对抗主义模式足以保护交易安全,第三人只需尽到合理的查询义务即可获得保护,这也不会加重其负担。(2)我国在商标权许可中已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著作权许可、专利权许可与商标权许可之间并无本质差异,因而完全可以将商标权许可的立法经验借鉴过来。(3)交易成本的考虑。虽然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可以更彻底地保护交易安全,克服在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但其忽视了交易成本。例如,专利许可使用权价值大小有别,甚至差别巨大,在登记成本相对于专利许可使用权的价值而言较高或比重太大时,则当事人可能放弃交易登记。(4)同著作权转让一样,对知识产权许可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容易导致对私法自治过度干预,破坏登记的私法性质。[20]
(三)知识产权质押变动模式的制度完善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这也是知识产权变动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9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登记是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条件,也是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不过,这一规定混淆了知识产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之间的关系。我们知道,知识产权质权的产生是基于知识产权质押合同。从逻辑上讲,应是先有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的生效,再有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就明确区分了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的生效与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知识产权质押合同是知识产权质权设定的前提,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和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而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是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生效的结果,但仅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的生效尚不足以导致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还需践行出质登记的手续,亦即出质登记是知识产权质权设定的生效要件。[21]因此,知识产权质押的变动是指在质押合同订立后,当事人须向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完成登记公示后方发生权利的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