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知识产权变动中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知识产权的表征方式所针对的是静态归属,即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于谁所有。在市场经济中,知识产权交易频繁发生,由此也带来新的交易安全问题。而静态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表征方式显然已经不能有效确保交易安全,因此要求法律对经济生活的这种变化给予回应,于是知识产权变动的公示就成为必要。“公示原则之采行,实不仅物权而已,矿业权、水权、著作权、商标权与渔业权等无体财产权亦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12]知识产权变动的公示不同于知识产权归属的静态表征,它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这种权利变动的公示及其延伸出来的公信原则实际上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交易中的第三人而创设的。在知识产权交易中,所谓公示,乃是将知识产权的现状及其变动情况予以公布;所谓公信,乃是知识产权交易中潜在当事人对于公示的内容予以信赖。因此,在知识产权变动中,公示与公信原则肩负着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重要职责。
知识产权的对世性、排他性以及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意味着知识产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不应仅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为限,其在外部上应该具有更强于物权变动的他人可以识别的表征,以使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得以清晰明确。如果在知识产权交易中无此外部表征,那么在交易繁盛、知识产权变动频繁的现今社会,不仅知识财产的支配与权属确定性会受到影响,而且势必害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从而使整个知识产权交易陷于紊乱的境地。物的关系只能对抗因公示而知情的人,[13]在知识产权交易中也是如此。法律严格按照知识产权排他性和权利客体非物质性的特征抽象出知识产权公示原则,然后又按照知识产权公示原则的要求建立起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延伸出知识产权法登记的公信原则,具体表现为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以保护根据知识产权登记簿取得知识产权的第三人。根据登记推定作用,必然会产生第三人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知识产权的情形。与物权变动中存在的借用、租赁等“委托占有”的情形不同,第三人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知识产权的情形在知识产权变动领域主要体现在交易过程中的知识产权变动,也就是在知识产权已经依据法律行为转移给第三人后,交易的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导致向第三人出让知识产权的出让人形成“无权处分”的情形。在该情形下,虽然第一手交易的受让人最终丧失了对知识产权的处分权,但第三人也可以依据登记推定取得该知识产权。这样,一项知识产权变动能否发生排他性后果、第三人利益能否得到保护均建立在符合知识产权法法理的基础之上。原所有权人因为有对其财产处分不当的行为,违背了善良管理义务,所以不能追回自己的知识产权,而只能追回不当得利。第三人因为毫无过错,其利益比原所有人更值得保护,其所得的所有权不受追夺。
三、知识产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基于交易成本和外部性的考虑
(一)交易成本与知识产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一般而言,这里的交易成本主要是指维护交易安全的成本和实现交易快捷的成本。实现交易快捷的成本,即为了确保交易便捷而需要支付的各种成本,如人们为追求便捷不进行登记而可能引起的保险费用或者风险折扣等。维护交易安全的成本也就是社会为了确保交易安全而支付的成本,实际上是为了获得排他性产权所需支付的成本,既包括国家或政府为建立和维持财产权交易的公示体系而支付的成本,也包括当事人为公示而支付的费用如登记费用以及为完成公示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等成本。在知识产权变动中对交易成本的考虑主要在于衡量权利变更登记的交易成本和收益。由于我国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登记体系实际上已经建立,因此国家承担的主要是登记体系的维持成本,如人员的增加、设备的更换等,而这实际上与其确保交易安全和促进知识产权市场交易的公共政策目标息息相关。当然,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建立也有收益。就国家或政府而言,其收益为通过确保交易安全的方式实现促进知识产权市场交易发展的公共政策目标;就交易当事人而言,其从知识产权登记中所获得的收益则主要体现在交易风险的降低或者规避上,即可以通过查询知识产权权利变动登记的方式获取相应的信息,进而规避或降低风险。而在登记方式欠缺的情况下,交易当事人为维护交易安全,则需要由自己单独完成相应的信息搜寻和权利查验程序,而这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成本的发生,如为实现交易而必须了解和掌握各种信息所支付的费用,此即信息成本。此外,知识产权交易本身可能带来的收益大小则会影响当事人进行登记的意愿。在交易可能获得的收益与其进行登记而支付的成本之差额达不到预期时,当事人可能选择不进行登记;反之,则可能选择登记。因此,无论对国家或政府抑或交易当事人而言,知识产权权利变更登记都可能产生相应的成本和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