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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名称的商标权问题研究

  

  3、通用名称商标使用者的唯一性


  

  通用名称商标使用者的唯一性是指只有一家使用通用名称作为商标的情况,这使问题变得非常复杂。在陆丰市全美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全美公司)商标撤销行政纠纷一案中,法院指出一点,“灭害灵AESTAR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凯达公司是唯一在农业部登记生产和销售灭害灵”产品的单位。[24]尽管最后这点不是该案认定中最关键的因素,但法院明确指出这点则意味着该点对案件的最终结果起到了重要作用。该案因为涉及到行业管理,生产灭害灵产品的独此一家,因此比较特殊。笔者认为,从逻辑上讲,如果只有一个商品提供者,从商标制度的角度考虑,不论它使用什么名称,都会具有显著性。但是,如果以发展的眼光分析这个问题,其隐患很大。认可只此一家的生产者使用通用名称作为商标,不仅使商品提供者事实上垄断某种商品的市场,久而久之,还会使其垄断品名。即使有后来者能够进入市场,也会被迫使用其他名称。这对后进入市场的人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如果灭害灵确实是通用名称,而又没有字体变化、结合英文标识做商标标记等其他事实要素的支持,应该撤销灭害灵商标。


  

  4、通用名称为商标组成部分的判定问题


  

  现实生活中,如果通用名称仅作为商标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商标构成的全部,该如何处理?有著作所解释说,如果商品通用名称只是一个组成部分,而通用名称结合其他部分可以起到识别作用,则申请人在商标注册时可以注明某某部分不在专用范围之内”而放弃对通用名称部分的专用权,由此保全商标的注册。[25]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标明通用名称不在专有范围之内,而是商标组成中是否突出通用名称,这和该观点的前半部分更密切相关——通用名称结合其他部分是否可以起到识别作用。我国发生的一则反不正当竞争案从侧面对该问题做了说明。该案中,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乐天公司)认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好丽友公司)的木糖醇无糖口香糖构成对自己生产的乐天木糖醇无糖口香糖的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木糖醇”是一种甜味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是木糖醇”这种商品所具有的通用名称,具有不发酵性、易溶性、甜度高、食用后血糖值不会上升等特性,被广泛用于食品、医药等领域。消费者对“木糖醇”的理解仍是“木糖醇”系一种甜味食品添加剂,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是添加了“木糖醇”的一种口香糖商品,因此,“木糖醇”并不是乐天公司经营的“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商品特有的名称。而好丽友公司在自己制造的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上加注的“好丽友牌”及其三条色带标志与乐天公司的乐天牌”及其三条色带标志是不同的,具有识别性,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26]法院分析中主要针对的问题是,和无糖的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木糖醇”并列使用的两个标识,消费者能否将其区别开来。笔者认为,如果商标标识本身不突出通用名称,而标识的主要构成是突出其识别特征部分,则甚至可以不考虑通用名称的问题,当然,商标权人无权阻止其他人也将通用名称作为商标的一个组成部分使用。


  

  (二)通用名称与注册商标的撤销


  

  如果从条文结构分析,我国商标法关于通用名称的规定是在商标注册部分,似乎其意义是为商标注册申请设定标准。但如果我们把这条规定放到现实分析,它在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适用的可能性很小,而更多的是在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中。因为商标经过反复使用某通用名称,而导致该名称与某特定商品唯一地联系在一起的情况非常罕见。[27]在我国,更是如此。因为我国对未注册商标几乎不提供保护,我国商标法对在先使用权又保持完全沉默,[28]以通用名称申请注册的更是少之又少。本来具有显著性的商标标识沦为通用名称而丧失显著性,可能由于商标使用者的宣传所致,也可能和商标的使用管理有关,如果商标使用人默许第三人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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