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体来看,美国学者对于在判决书中公布少数人意见这一作法基本上都持肯定态度。当然,这并不是说这种作法有百利而无一弊,其弊端集中表现之一就是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因为“只要法院的判决中存在少数人意见,不管这些意见分歧的程度大小,对多数法官特别是负责起草多数人意见的法官来__说,必须要对他们的判决结论和理由进行更加充分的说理和论证。这无疑会增加其工作难度。”[16]
(二)德国的做法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之一,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学界争论中,对于判决书是否公布少数人意见这一问题都与美国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在我国,判决书中公布少数人意见的利弊权衡与德国学者对此的争论如出一辙。
德国长期以来一直禁止在判决书中公布少数人意见,直到20世纪70年代,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才尝试性地在其判决书中公布少数人的意见。同时,从审判实践来看,联邦宪法法院的这一作法并没有获得预期的效果,因此,判决书中公布少数人意见的作法并未扩张到其他法院之中。另外,德国学者对联邦宪法法院上述作法的争论也是针锋相对的,其焦点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是否违反了法官的独立性,背离了评议秘密原则
认为判决书中不宜公布少数人意见的学者指出,这种作法违反了秘密评议原则,侵犯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因为在德国,评议秘密原则被视为“法官独立的守护神”,如果判决书中公布了少数人意见,那么法官的内在独立性就难以得到保障,因为合议庭中有些法官虽然对案件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与大多数法官存在不同认识,但是考虑到判决书公布其少数意见后所带来的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压力,他就可能选择迎合大多数法官的意见,从而违背自己的内心确信;主张判决书中应该公布少数人意见的学者则认为,这种作法并没有背离评议秘密原则,不会侵犯法官的独立性。因为评议秘密原则应该指的是评议过程保密,以保障法官在评议案件时不受外界的干扰,毫无顾虑地交换意见,从而达到公正的裁决结果。但是评议结束以后,评议结果仅仅是法官对具体案件的法律见解,没有必要剥夺法官发表独立见解的权利。同时,法官作为国家专司审判权的公职人员,同其他国家公职人员一样,在行使审判权的时候,应该有足够的面临社会公众批评和指责的心理准备。况且,在独任法官审理案件时,他对案件事实认识和适用法律的见解都必须在判决书中予以公开,如果按照上述学者所主张的———少数人的评议结果不得公布的话,那么,就是要求独任审判中法官的意见也不得在判决书中公布,显然这一必然的逻辑结论也是上述学者所不能接受的。主张判决书应该公布少数人意见的学者甚至认为,这种作法是保障法官独立审判的有效手段之一,因为如果法官完全依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进行判断,与大多数法官的意见存在不同认识时,就应该赋予其公布自己见解的权利,否则,如果迫使他不得不在自己并不赞同甚至是反对的判决结果上签字,这种作法才是真正地侵犯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2、是否影响了法院的威信与声望
认为判决书中不宜公布少数人意见的学者认为,这种作法影响了法院的威信与声望。其理由是:判决书如果以全体一致的名义作出,那么社会公众就不会质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相反,如果判决书中有不同甚至是反对意见,那么这种判决就会让社会公众的信服度大打折扣,法院的威信和声望就难以确立;赞成者则认为,判决书中公布少数人意见不但不会影响法院的威信与声望,反而会提高判决的说服力。如果判决书只是根据多数人意见作出,为了增强其公信力,故意掩饰合议庭中的争议,以全体一致的名字作出,这样的判决结果似乎更难让社会公众信服。事实上,法院的威信是建立在令人信服的判决书上,而并非是合议庭全体成员意见一致使之具有威信。如果在判决书中公布少数人意见,无疑使得判决书的论理更具说服力,同时也能够让社会公众知悉合议庭中的每一个法官是在尽职尽责地审理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