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官独立心证的体现,审判独立的应有之义[7]
审判独立是美国乃至西方法治国家所普遍确立的一项宪法原则,审判独立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时完全依靠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进行判断,排除来自任何外来的干涉。在判决书中公布少数法官的不同意见,是审判独立原则的当然要求。因为,在法庭进行秘密评议时,每个法官个体都是独立地依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来进行判断,如果每个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的理解与法庭中的多数法官意见不一致,但在判决书中却不能发表自己的不同意见,且还不得不在违背自己良心和确信的判决书中署名,显然就违背了审判独立原则的最基本要求。如果将少数法官的不同意见在判决书中予以公布,正是切实有效地保障法官良心与确信自由的手段,因此,任何审级和任何管辖法院的法官,均应享有提出不同意见书的权利。[8]另外,从法官责任制的角度来看,公布少数人的意见也体现了判决是每个法官独立自主地作出的,而不是无条件地附和或者遵循上级领导的意见所作出的,从而可以避免给社会公众造成“铁板一块地团结一致”的假象。[9]也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美国学者对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禁止判决书中披露少数人意见的作法进行了批评:“裁判变成了某一非人格化实体(一个法庭)的宣告,即使其实必须是意思单一的,以便不造成任何歧义,由数位官员作出的决策在宣布时将废弃先前的内部分歧:那些持不同意见的人现在只好压抑自己的感受。
总之,在美国学者看来,如果不允许少数法官在判决书中发表自己的不同意见,本质上违背了审判独立原则的基本要求。因为既然立法上明确赋予了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利,对判决持异议的少数法官却不能在判决书中发表自己的不同意见,且还不得不违心地署名,这在逻辑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3、可以使社会民众心悦诚服地接受法院的判决,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与透明是司法权威赖以存在的根基,因为“正义不但要实现,还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Justicemustnotonlybedone,butmustbeseentobedone)。近代刑事法学家的鼻祖贝卡利亚也曾指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10]判决书中公布少数人意见的作法使得司法权运作的公开与透明成为可能。[11]也许有学者会反驳,如果判决书中公布了不同意见,那么普通的社会民众就可能会认为,既然你法院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意见都是不一致的,如何让我们能够接受判决的结果呢?对此,美国有学者认为,诚然,如果每个法官都是依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独立地作出判断,且判决结果是全体法官的一致意见,这样的判决是值得推崇的,也有利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但是,如果全体一致作出判决书的只是一种假象,是以牺牲背后的冲突为代价,这样的判决将会对公众产生负面的影响,因为最终维持法院公信力的是法官的独立和个性化。如果他们只是简单地判决案件,而不是经过深思熟虑地作出判决,或者不假思索地接受自己并不赞同的意见的话,这样的判决是不会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因为必须意识到这一点,保障法官的独立性比通过牺牲法官的独立而获得社会公众的信服是更为重要的价值选择。[12]
4、与遵循先例原则相一致
美国是奉行判例法渊源的代表性国家之一,法院就某一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对今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作用或拘束力。遵循先例原则注重的不是判决结论本身,而是判决的理由。换言之,先例原则要求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要考虑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各种可能性,进行深入、详实的论证,并兼顾判决书对于未来司法的影响。对此,美国大法官弗兰克福称:“只是对那些对我们的联邦制度之运作有重要意义因此要求裁决的案件,(联邦最高法院)才承担起予以复审的责任,仅仅是案件结果对于当事人很重要,这还不够。”[13]首席大法官文森甚至认为:联邦最高法院“并不主要关心,而且从来也不关心纠正下级法院决定的错误??。”[14]这样的制度设置要求每个法官在审理和发表判决意见的时候,必须独立地考虑到方方面面的问题,并充分自由地发表自己的独立见解。当然,由于少数人的意见不能成为具有拘束力的判例,所以一般而言,法官不愿意站在多数法官的对立面撰写少数人的意见。[15]但是这些少数人意见最终同样会得到援引和尊重,因为今后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也可能会援引这些少数人意见,以论证其判决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同时,也不排除这种可能,随着情势的变更,这些少数人意见今后也有可能成为多数人意见,从而具有拘束力。美国法学院的师生对经典判例中的少数人意见更是情有独钟,经常在课堂上展开长时间的辩论和探讨。事实上,少数人意见已成为美国培养高素质精英法官的一条切实有效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