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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与申请再审程序的完善

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与申请再审程序的完善


江伟


【关键词】民事再审程序
【全文】
  

  近年来,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务中出现终审不终、再审无限的现象,当事人不满意,法院也不满意。当事人要求申请再审,而法院要求维持判决的终局性,两者要求不一,常常发生矛盾。这种矛盾的结果既可能损害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又可能损害判决的权威性,甚至还有可能降低司法的信赖度。因此,有必要在明确再审程序价值取向的基础上,协调好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保护与判决终局性的维护之间的关系,科学设计和运作申请再审程序。


  

  一、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


  

  现代社会,价值追求呈多元化的趋势,再审程序的价值也是如此,它具有公正、安定、秩序、效率等多重价值,国家设计和运作再审程序就是要在这些价值之间求得平衡,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是我国设计和运作申请再审程序的宏观指导思想。具体而言,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一)安定、秩序与公正之协调


  

  终局性的判决一旦确定以后,就具有既判力。判决的既判力要求当事人不得就已裁判的诉讼标的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再行审理;后诉法院要受前诉法院裁判的拘束,不能作出与前诉判决相矛盾的判决。既判力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维护法的安定性,进而维护社会生活的秩序。如果程序的安定性无法得到保障,确定的终局判决可以被随意推翻,那么,判决所确认的法律关系就没有确定性,社会关系也就不稳定,社会生活无秩序。安定、秩序并不包含公正之义,安定、秩序价值与公正价值是会存在冲突的。既判力制度着重关注的是安定和秩序价值而非诉讼的公正性。法官是人而不是神,他们所作的判决及其过程难免会出现违背公正要求的现象,在此情况下,我们的民事诉讼制度是追求安定和秩序价值还是追求公正价值呢?如果片面追求安定和秩序价值,那么,即使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违背了公正要求,也在所不问;如果片面追求公正价值,那么,只要诉讼有悖于公正要求,都要推翻原判决,重新进行审判。“实体法一向是将判断确定什么是合乎正义看作是其一大使命。与此相反,程序法则毫无疑问将维护和贯彻判决的结果、顺应法的安定性要求作为一大特点。”[1]安定、秩序固然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但不是唯一的价值,更不是最高的价值。在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体系中,公正或正义无疑处于优越的地位,当然,民事诉讼程序在追求公正的同时,应当兼顾安定、秩序等价值。因此,即使判决已经确定,但是,如果作为判决基础的证据材料有严重缺陷,在判决形成过程中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当事人没有获得应有的程序保障,以致判决的正当性发生动摇时,就有必要利用非常的程序予以救济,以修正已确定的判决。通过这种非常救济程序来实现法的正义,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对于诉讼程序虽有轻微的瑕疵,尚没有导致判决的正当性发生动摇时,那么应当维护判决的稳定性,不能动辄进行重新审判以推翻原判决。世界上不同国家都存在对于瑕疵的确定判决进行补救的救济程序,如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上的再审之诉制度就是为调节确定判决的安定性及判决的正确性和正当性而存在的制度。[2]


  

  (二)公正与效率之协调


  

  公正与效率是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目标,两者虽具有统一的一面,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其矛盾和冲突主要表现在:(1)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从总体上限制了司法机关对公正的绝对追求。由于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是有限的,法院不可能为追求公正的结果而不惜任何代价。例如,法院不可能无限制地重复再审,它们必须使公正的实现有一个必要的限度,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会迫使法官放弃对公正的绝对追求,以实现司法效率。[3](2)司法公正性的追求会增加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司法程序公正要求诉讼当事人能够在司法活动中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有充分机会来陈述自己的主张和理由,这就要求延长审判期限,增大司法成本。(3)对司法效率的片面追求也会损害司法的公正价值。为实现司法效率,必然要求降低司法成本,简化司法程序,缩短再审案件的审查和审理期限,甚至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予以限制,这有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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