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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中的刑罚适用问题

  

  3.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是过于偏袒债务人,不论从“逃债”的督促程序———执行通知;幸福的债务人与可怜的债权人———多次的失当宽限;还是地方保护主义的源泉———不当管辖规定表明,宽容、软弱的执行制度会使债权长期不能实现,从而损害正常的民事流转程序,并增加社会__的不稳定因素。


  

  (二)具体构图


  

  加强民事执行中的刑罚适用不失为一项良策,具体构想如下:


  

  首先,针对目前立法缺陷,在解决执行难过程中,应把立法放在首要的位置,应当专门制定一部民事执行制裁法,它可以成为未来强制执行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执行中的制裁措施既不同于一般的刑事制裁,更有别于治安处罚及行政处分。这些措施应该包括强制到庭、具结悔过、罚款、司法拘留、刑罚处罚等措施。各种措施之间形成对付各类拒不执行法律裁决行为的阶梯,按照对抗的剧烈程度排列出一个由轻至重的制裁体系。对于如何规定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措施有不同的模式。一种模式是不作专门规定,而是根据执行中出现的不同情况而规定不同的制裁措施。如在对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中,可以规定在执行开始后,被执行人违反不作为义务的行为尚未停止的,执行法院应即决定拘留被执行人,并可以予以罚款;还可以规定在涉及交付未成年子女的执行中,被执行人隐藏未成年子女,致使执行员经两次查找未果的,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这种模式比较有效地针对了不同的执行情况,但规定相对分散零乱。另外一种模式就是在强制执行法中用专门的章节来规定妨害执行行为的种类及对其所实施的制裁,这种模式相对协调统一、清楚明了。但因法律具有滞后性其缺陷是不能涵盖所有的情形,因此主张采用前一种模式。


  

  其次,对于民事执行中的刑事犯罪所适用的追诉程序问题。如前所述,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以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为界。此前,人民法院办理有关拒执罪的案件,都是法院执行机构在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拒执罪的犯罪构成后,直接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进行审判。最高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26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此外“,两高一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中规定,该类案件由人民法院自行提起、调查、审判。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国家六部委作出《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拒执罪不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而是和其他公诉案件一样,要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实践中,三机关往往对这类案件罪与非罪的认识不一,立法上也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从而导致了拒执罪的实施与拒执罪的立法本意———惩治“老赖”的有力武器的“主题变奏”,执行法官往往因为刑事追究程序过于复杂,更愿意对违法者使用罚款措施而“一罚了之”,导致拒执罪的适用常常被法院放弃,据深圳南山区的一名法官统计,该院自2004年以来没有对任何一个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被执行人以拒执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这虽是个别例证,但不失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拒执罪适用情况的整体性。本着司法实践中因空间、时间和构成要素等多方面发展并不平衡,导致适合不同条件同时并存的局面,为了消除种种互相矛盾而产生的不安定局面,缓解目前所造成的紧张局势,认为对民事执行中的刑事犯罪可适用三种追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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