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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中的刑罚适用问题

  

  另在普通法系中{4},抗拒法院裁判执行的行为是以藐视法庭罪(contemptofcourt)的罪名来论处的。“藐视法庭罪无疑是普通法对欧洲大陆以外不知道这种司法惯例的世界大部分地方促进文明行为所作的一个伟大贡献。”公然藐视法庭是一句老话了。它指的是法官亲眼看到的一种藐视行为,以至他不需要证人提供证据,即能亲自加以处理。皆因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涉。冲击司法正常进行就是冲击我们社会的基础。为了维持法律和秩序,法官有权并且必须有权立即处置那些破坏司法正常进行的人。这是一个很大的权力,一个不经审判当即监禁某人的权力,然而它是必需的{5}。


  

  三、民事执行中刑罚适用的必要性和具体构图


  

  (一)民事执行中刑罚适用的必要性


  

  1.应屏弃传统的立法指导思想。在西方国家的执行理论和实践中,把通过对被执行人人身予以强制迫使其履行义务的措施称为“间接强制”。我国传统执行理论是反对“间接强制”的,其主要依据秉承前苏联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以人身作为执行对象有悖我国的社会性质。“在苏维埃法律中,关于强制执行措施问题,是按下述方式解决的,即强制措施,只涉及债务人的财产方面,而不涉及债务人的人身方面。苏维埃法律不同于资产阶级国家的立法之处是:从来不采取像具结不离境、拘捕债务人、负债监狱、宣布债务人破产及其他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之类的强制措施。”{6}笔者认为,社会制度不应成为一项法律制度优劣的根本标准,外国的法律制度能否被本国借鉴或移植,主要取决于它是否符合合理性和公平正义,是否符合本国的国情和社会实践的需要。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执行难已成为人所共知的严酷事实,对抗执行的剧烈演绎不断削弱国家法制的权威,而现行立法对此却缺乏有准备的制约手段。从法理上讲,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法律裁决确定的义务却不履行,不仅是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侵犯,更是藐视法律本身,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而制裁的手段无非就是使其财产蒙受损失或人身承受痛苦,但如前所述,在民事执行中,对被执行的制裁措施一般是在对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无法奏效或遭到妨碍的前提下才启用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除了对被执行人的人身予以强制外,没有更好的办法。何况当今世界各国均以经济的发展为首要任务,越来越强调国家对经济的有效干预,被执行人拒不偿债,这在直接侵害了民事主体私权的同时,间接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一定程序上加强对被执行人人身自由的约束,是与时代的要求相适应的。


  

  2.从刑罚的威慑功能看:首先,它能通过“特殊威慑”———那些受过惩罚的人害怕再受到同样的惩罚而不敢实施犯罪行为和通过“普遍威慑”———刑罚也使其他人因受到同样的惩罚而不敢实施犯罪行为实现预防原则。有证据表明,刑法的改变会减少(或增加)某些类行为。一个简单的例子就是法定的公路车速限制的改变(尽管其制裁不包括我们在刑法中所强调的监禁,它仍能说明这一点)。当美国法律把最高车速从每小时70公里改为每小时55公里时,人们确实减慢了车速。就算公路行车的平均车速可能会超过每小时55公里,就算近年来车速一直在提高,但较过去而言,车速仍然减慢了。刑法对诸如拒执罪等较为理性的犯罪是能够起威慑作用的。其次,预防目的并不意味着刑事禁律的存在是人们不敢犯罪的唯一原因。实际上,没有刑事禁律,许多人也不会犯罪。但是人们不犯罪的理由和原因复杂多样,这不意味着刑事禁律的存在就不是其中一个原因或无足轻重。最后,普遍的威慑作用不是来源于个别的刑事制裁,也就是说,某个特定的罪犯是否受到刑事制裁对犯罪率没有影响或只有微不足道的影响,普通威慑作用更可能来源于执法模式。惩罚的概率是一个影响威慑的重要心理因素,但它依赖于可知的惩罚统计数率,而不是依赖于个别实例。不过,个别的实例构成了统计数率。因此,即使在个别案件中惩罚犯罪没有任何特殊威慑作用,也是合理的{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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