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事执行中刑罚适用的现状及症结
据统计,1999年至2004年6月,全国法院执行中共发生暴力抗法事件10773起,执行干警伤残2459人,牺牲7人。在2001年至2003年间,仅浙江一省在法院执行中就发生暴力抗法事件177起,118名执行人员受伤。河南全省法院同期在执行中遇到暴力抗法事件169起,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仅54人。而与当前严峻的执行难很不相称的是实践中运用刑罚手段制裁拒不履行、拒不协助执行以及干预执行的很少。据统计,1999年至2003年,全国法院共审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案件2567件,涉及2948人,年均513件,589人,但同期拘留、罚款486451件次(其中司法拘留417085人),年均97290人件次。这里固然有违法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的差异,但从一个侧面可以说明刑罚手段的使用有限,仅为妨碍执行违法行为的0.5%[2]。究其原因除前面所述的因立法本意外还存在如下瓶颈:
(一)传统执行理念的误区
对于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有人认为其中有一项就是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认为执行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思想性很强的工作,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很多,情况很复杂,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前了解分析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针对不同的情况对症下药,做好思想工作;被执行人确系无理取闹,经过认真细致的思想工作仍拒不执行的,再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二者不可偏废。实际上,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不是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原则,说服教育仅仅是一种工作方法。首先,许多强制执行并没有或者不需要进行说服教育,在没有可执行的财产时,说服教育也无济于事;其次,没有进行说服教育并不能否认执行的合法性,并进而推翻有关的执行行为;第三,既然叫做强制执行,就是不以被执行人的自愿为前提的,当然也就不一定非得进行说服教育,使其自愿。否则就不能体现公力救济的性质。最后,从根本上说,法律只要求约束人的行为而不是内心,这在强制执行中的体现尤为明显,在这样的前提下,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的结合是不能成为一项基本原则的。所以,在澄清了这一问题后,对在强制执行中出现的妨害执行行为采取对策时就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当然,这并不否认要进行说服教育,但是这种说服教育不能代替强制措施尤其是制裁措施的实施。
(二)程序适用上的难为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刑法》妨害司法罪内规定的各类犯罪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即对此类犯罪案件,人民法院没有立案侦查权、逮捕权和迳行判决权。实践中,三机关往往对这类案件罪与非罪的认识不一,立法上也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因此,出现法院对严重妨害和抗拒执行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依法定程序起诉到法院的少这种状况。实践中,法院对于往往是本应刑事处罚的妨害人,在拘留、罚款后了事。特别是在人民法院异地执行受围攻,受到阻碍,执行人员遭到伤害,而妨害人却逍遥法外时,执行法院却只能自咽苦水,制裁无招。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对这类案件的制裁,无形中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为尽快改变这种状况,笔者认为应将妨害和抗拒执行构成犯罪的案件的管辖权,还权于人民法院,这一观点的理由是:妨害和抗拒执行行为是发生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权的实施阶段,从理论上来看,执行权的实施阶段不同于执行阶段的裁决权,严格地说,它应该属于类似于行政权利的一种权利。因此,它对财产情况妨害和抗拒执行行为的调查应该赋于其一个合法的身份———那就是代表国家所行使的调查权。对这类案件的调查权,应以立法的形式赋予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在执行权的实施阶段来行使,因为他们是该类犯罪最直接的见证人、他们提供的有关犯罪的证据,与其它证人提供的证据相比较,它的证明力最真实,最全面,是司法人员最真实的见证。因此,由他们来进行调查———行使调查权,有利于迅速查清案情、及时制裁这种犯罪,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