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执行中的刑罚适用问题
杨春华
【摘要】执行难是民事执行中的一大顽疾,它固然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但对妨害执行行为的放纵和制裁的软弱,尤其是对民事执行中刑罚适用的大打“折扣”乃不失为一个重要原因,这存在着理念上的误区也有立法技术上的原因,在立法上将其错误定位于“妨害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中,混淆了刑罚适用与强制措施的性质;另因适用程序的简单化定位更加使刑罚适用难为。虽“债务人人身”不能作为执行对象,但对其予以制裁尤其是施以刑罚制裁,配合目前建立诚信体制解决执行难应是必为之举措。笔者不揣浅陋提出了具体构想旨在抛砖引玉。
【关键词】民事执行;刑罚适用
【全文】
一、引言
民事执行中刑罚适用的立法式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执行中刑罚得以适用的情况是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构成犯罪及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等。”其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适用意见第123条又规定了“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法院无法执行的;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3.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据此可以看出民事执行中刑罚适用从最初的立法体例上看是被归置于审判程序中“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无疑为其命运多舛埋下了祸根。从性质上,民事执行中的刑罚适用与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具有不同性。依立法本意,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定位是:1.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诉讼程序(包括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在内)正常进行;2.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3.是暂时排除民事诉讼障碍的措施{1}。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性质上不同于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不是实体法意义上的法律制裁,而是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采取的强制其遵守诉讼程序、履行诉讼义务的临时性排除办法,是一种教育手段或强制手段而非制裁手段[1]。但民事执行中的刑罚适用则从本质上乃为刑事制裁。
另从民事诉讼审判程序和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关系看,虽然二者有一定的联系,但终究二者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程序,为此二者在理念追求、制度设计上都有很大不同。如审判程序应以公正为主要价值取向,在制度设计上多当事人主义色彩,强调私权自治。但执行程序则是以效率为主要价值取向,在制度设计上多职权主义,较强调公权力。皆因“执行程序不是审判程序当然不可或缺的附属物”{2}。执行工作不仅是个方法和力度问题,强制执行是一项法律制度,它有自己的原理、自己的原则{3}。据此在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颁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第12章具体规定了“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对刑罚的适用以第100条予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