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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限制度研究

  

  审限延长制度凸现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漠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这主要体现在审限是否延长的决定权在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审限延长的理由是否属于特殊情况的判断权在人民法院,缺乏延长审限后法院向当事人应负有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缺乏当事人对法院决定是否延长审限的诉讼行为表达不同意见的救济程序、缺乏关于法院延长审限报请和批准程序的具体规定。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进而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这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和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3]审限是否延长对当事人来说是否具有厉害关系以及程度如何无须赘述,但当事人的参与权和意见表达受尊重权作为在民事审限制度中实现程序正义的最基本内容和最重要条件理应得到保障,与此对应的是法院应负的审限延长理由的告知义务、保障当事人有效参与程序的义务和严格遵守相应法律程序的义务,只有这样,方可实现对审判权的有力制约,达到保护权利的目的。审限延长理由采取抽象表达的形式予以规定,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抽象表达之优点在于它具有概括性和原则性,在于它具有比具体表达更强的包容能力和适应能力,能更好的解决社会发展变化所带来的法律的稳定性和变动性之间的矛盾,能更好的解决法律具体条款之中所体现的普遍正义和现实具体案件中的个别正义之间的矛盾。寸有所长,尺有所短。正是抽象表达之优点使其具有其本身难以克服的局限,即它缺乏如具体表达一样的确定性、可操作性和严格性。规定审限延长制度意味着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理性的回应是在立法层面严格规制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没有必要对审限延长理由采取概括性和原则性的规定方法,而应代之以具体规定的方法,惟如此,才可实现对权力的有力制约,符合走进权利时代的基本要求。


  

  二审审限制度未区别对待一审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和一审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有悖繁简分流的要求。严格、复杂、专业化程度较高的程序虽然有助于维护或形成秩序或规则,却意味着高昂的诉讼成本、漫长的诉讼进程和专深的法律素养,意味着当事人接近司法的难度加大,同时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并不一定意味着程序保障权满足,只有当程序的繁简成为一种可选择,可处分的对象时,程序保障才真正成为为其预设受益人的“权利”。[4]换言之,繁简分流是保护权利和追求效率的应有之义。一审制度是二审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二审制度是一审制度的延伸与发展,所以,二审审限制度应体现对一审审限制度的延伸和发展,应体现制度之间的衔接和连续。一审审限制度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给予区别对待,符合繁简分流的要求,与此相异的是,二审审限制度对此却未区别对待,致使一审审限制度的效用打折扣不少,致使简易程序的正当论证遭到弱蚀,致使繁简分流遭遇尴尬,致使不能更好的实现对权利的保护和对效率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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