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对于诉讼/仲裁多重管辖条款,我国可参照英美等国家的做法,不应单纯的否定其效力,而是应从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发,只要该条款符合有效合同的成立要件,应视为合法有效。这不仅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正实现“私法自治”,而且可以促进仲裁这一争端解决方式的应用,促进我国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
【作者简介】
陈剑玲,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
【注释】在国际金融实务中,英国和美国都是历史悠久的金融中心。为了吸引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的金融机构在此发展金融业务,英美已形成了较为稳定、透明和可预期的金融争议解决法律规则和司法机制。同时,随着金融业务在英美的繁荣和发展,其商事及金融方面的争议众多,长期以来英美法院为贷款争议提供了较为快捷、完善的司法救济措施,多年的司法实践也使得英美法院成为全世界著名的金融争议解决中心,这已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形成了一种约定俗成的传统,因此债权人往往将在英国或者美国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作为争议解决的第一选择。
近来由于国际商事仲裁具有自治性、民间性、中立性、专业性、保密性、准司法性、终局性、可执行性等特点,仲裁正在逐步成为替代诉讼解决的新兴争议解决方式。对于国际信贷合同而言,究其原因,最典型争议就是借款方违约拒绝还贷款,因此贷款人银行在信贷争议的解决中最注重的是债权的实现,即裁判结果能够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便捷的强制执行。众所周知,法院判决跨国执行的难度较高,例如美国从未和任何国家签订互相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协定,英国所签订的类似协议数量也极为有限,这就使得传统的选择英美法院解决信贷争议带来很大的障碍。因此,国际商事仲裁在国际信贷争议中被较多采用的最主要原因在于其广泛的执行性。到2011年6月15日为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已经有145个缔约国,因此仲裁裁决可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广泛执行。但是,诉讼在吸收第三人参加程序/提供临时救济措施等方面还是具有仲裁不可比拟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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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在2002年10月8日给福建省高院《关于厦门樱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日本喜佳思株式会社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请示复函》中指出,“鉴于当事人既约定通过仲裁又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其争议,该约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参见 http://hi.baidu.com/law110520/blog/item/c0fee776e3fc841cb151b90f.html,2010年8月22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