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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仲裁多重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

  

  2005年,英国法院在Law Debenture Trust Corp PLC v Elektrim Finance BV and Others 一案中再次作出了相似的判决。[6]在该案中,合同第29.2条规定双方可将争议按照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解决,第29.6条规定:“双方将所有争议提交给仲裁解决的协议是排他性的,(被告)不得将争议提交给任何其他法院解决…… ”。但是,第29.7条规定:”尽管有上述第29.2条的规定,为了受托人以及其他债券持有人的排他性利益,(被告)在此同意受托人和每一个债券持有人应该有排他性的选择权,将争议提交给英国法院解决……”。被告随后就合同争议提起了仲裁,随后受托人启动法院程序,双方就第29条的效力问题发生争执。法官在判决中论证了第29条的效力,指出受托人有权将争议提交法院解决,并且有权制止被告就同一争议提起仲裁程序。法院指出,第29.7条赋予了受托人单方面选择诉讼或者仲裁的选择权,该选择权是有效的。如果受托人提交仲裁解决争议,则视为受托人放弃了诉讼权。但是,如果受托人充分参与了某一仲裁程序,则视为受托人放弃了将争议提交诉讼解决的权利。


  

  三、其他有关法律体系的规定


  

  在香港,目前尚没有任何涉及诉讼/仲裁多重管辖条款的效力的香港案件。但是因英国法承认各方可自主规定争议解决机制,且英国判决对香港具有较大的影响,香港法院将比较倾向于认定该条款在香港有效。


  

  在新加坡,目前尚没有诉讼/仲裁多重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并可根据新加坡法律执行的案例。在 Sembawang Engineers and Constructors Pte Ltd v Covec (Singapore) Pte Ltd [2008] SGHC 229 ("Sembawang Engineers案")案中,新加坡最高法院的助理注册官支持了一项具有类似性质的合同条款安排。但是,需要强调的是,Sembawang Engineers案作出的判决是助理注册官(即相对低级别的司法人员)作出的判决。虽然该案可显示对于这一问题的司法立场,即新加坡法律可承认诉讼/仲裁多重管辖条款,但即但该案的判决对新加坡的任何其他法院不具有约束力。另外,法国、澳大利亚、德国、意大利、瑞典等国也倾向于认定诉讼/仲裁多重管辖条款的效力。[7]


  

  四、 中国法的规定及相关分析


  

  我国法律对于当事人关于仲裁的意思表示一直持比较严格的态度。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要求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而且,《仲裁法》也明确确立了或裁或审制度。所谓或裁或审制度,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有权选择解决争议的途径,即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或者在争议发生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时,应当依照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能向法院起诉。对于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的争议,其管辖权因当事人双方共同的仲裁意愿而归属于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因此而被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法院的这一态度在其相关复函中也有直接体现。[8] 因此,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如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将被视为缺乏请求仲裁的有效意思表示,违背了或裁或审原则,最终导致这一多重管辖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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