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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仲裁多重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

  

  尽管诉讼/仲裁多重管辖条款能够给当事人带来诸多便利,但是,在约定这一条款之时,必须充分考虑到各国仲裁法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将会对这一条款的效力产生制约。典型如中国法,对于类似条款的效力持否定态度,英美法等其他法律体系也对该条款的有效性设置了其他相关要求。


  

  一、 美国纽约州法的规定


  

  在美国,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有诉讼、仲裁的选择权,是一个由州法律决定的问题,而不是联邦法律的问题。因此,各州对此可能有不同的看法。本文仅以纽约州为例。判例表明,纽约州的法院主要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考虑诉讼/仲裁多重管辖条款的有效性。根据纽约法院的相关判例,只要满足一个有效合同关于互惠性、对价、公平等要件,类似条款可能会在美国得到执行。


  

  在 Sablosky v. Edward S. Gordon Co., Inc.一案[3]中,雇佣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中规定雇员必须将该合同项下的所有争议提交给仲裁解决,而雇主可以自由选择诉讼或者仲裁,雇员随后起诉声称该仲裁条款无效。在讨论该条款的有效性时,法官指出,仲裁协议并不要求救济的互惠性。只要整个合同的对价充分,合同的对价就可以支持仲裁或者诉讼的选择权。当事人享有的违约救济并需要是相同的。另外,该案中的雇员提出该仲裁条款应由于显失公平而无效。然而法官认为,所谓显失公平包括实质性不公平和程序性不公平,某一条款是否显失公平必须在考虑整个合同的商业条件、目的和影响之后予以确定。尽管没有确定的标准来衡量一项交易的合理性,但是一般认为,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必须是根据合同当时当地情况来看是严重的不合理或者不公平。根据这一标准来看,由于该案所涉的为不动产经纪行业,该行业传统上纠纷众多,法官认为一个雇主可能要雇佣成百上千的雇员,有权要求雇员必须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以避免众多的纠纷被提交诉讼解决而带来的巨大费用和效率低下。因此,法官最后认定仲裁条款是有效的。美国许多其他州的法院基本和纽约州法院的观点保持一致。[4]


  

  二、英国法的规定


  

  早在在1986年,英国法院就对诉讼/仲裁多重管辖条款做出了肯定性的判决,该倾向一直持续至今。在1986年的 Pittalis v. Sherefettin 一案中,双方就一个房屋租赁合同产生争议。该合同规定租客可以将争议提交给一名独立仲裁员。在租客行使这一权利时,出租方提出异议,主张该条款赋予租客的权利是单方面的因此无效。法院否认了出租方的这一观点,指出双方已经达成一个有效的协议。2005年的NB three shipping ltd v. Harebell shipping ltd一案再次肯定了英国法院的上述决定。[5] 该案涉及一个租船合同。该合同第47.02条规定:“英国法院对于本租约项下产生的所有争议有管辖权,但船东有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选择权”。第47.10条规定:“本租约项下产生的所有争议如不能通过双方合意解决,且船东决定通过仲裁解决,则争议应提交给位于伦敦的仲裁解决……”。 双方产生争议之后,承租方将争议提交给高等法院,而船东希望将争议提交给仲裁解决,并向法院申请停止诉讼程序。法官支持了船东的主张,判决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法官肯定了前述Pittalis案的判决并指出,只要有权行使选择权的一方未引导无选择权的一方合理地相信其将不会行使选择权,决定争议解决方式的单方选择机制是有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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