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实践中的行政与司法关系
相对于行政与立法,司法在香港这个较重自由与法治的社会,无疑占有更重要的份量。香港的司法领域也是最能体现东方和西方、历史和现在、理论和实践博弈的阵地。因此,行政与司法的关系、司法独立的制度设计及其实施保障,也是香港政制中需要重点考量的部分。
对香港特区的司法独立制度,《基本法》明确:在常规原则下,香港特区在独立的司法权上拥有高度的自治,包括最终判决;在处理中央政府与特区政府的关系上,香港特区在自治事务上应被授予独立的司法权,包括最终审判;此外,《基本法》还提到香港法院应不受任何干涉,独立行使司法权力。[7]其中,独立的终审权是独立司法权的重要内容。根据传统理论,终审权是统一主权国家司法主权的标志。因此国家地方行政区域内的法院一般没有终审权。《基本法》授予香港特区、澳门特区终审权,这是世界上没有先例的。它既表明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也表明特区司法权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作为一种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基本法》还规定了司法免责、独立任免机制和法官任期等。以法官免职制度为例,依《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它知名人士组成独立委员会;独立委员会推荐法官人选,行政长官任命。普通法官只有出现无力履行或行为不检的情形,才能在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人的审议庭进行建议的前提下,由行政长官作出任免决定;⑻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免职程序更为严格,除根据《基本法》第88、89条规定的程序外,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的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9]这些严格的程序规定中,独立委员会的任命推荐和法官组成之审议庭的罢免建议,都保障了法官职权的独立性和稳定性。再如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基本法》明确规定,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根据这一规定,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时,即使出现错误也不必对此承担责任。这使得法官不必担心因工作失误而被控,从而能够毫无顾忌地依法独立审判。当然,这里的责任豁免不包括法官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
司法独立除了体现在司法系统自身的完整和独立运作之外,还体现在与行政、立法的关系上,即司法体系在行政主导前提之下,与之形成配合、制衡的格局。其中,行政对司法的制衡主要体现在人事方面,即行政长官有权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此外,行政长官有权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有权处理请愿、申诉事项。而司法对行政的制衡则主要体现在司法审查制度上。通过审查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合法性,来纠正和抑制政府滥用权力,以此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