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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架构下的特区政制及其实践

  

  从表象上观察,港英时期的港督大权独揽,立法局、行政局基本上都是一个咨询机构,行政与立法的关系是咨询与配合,而非监督与制衡。立法局议员的少许制衡作用也只是保障英国的宗主权和利益,与市民利益无关。但在香港回归后,市民认为特区政府早已经不是高高在上的殖民政府,而是要向香港人负责的自己的政府,政治参与的热情大为提高,对行政机关要求自然也会相应提高,期望也增加。于是,尽管立法会拥有的权力与行政长官相比处于劣势,但却能借力于民主的口号,将制衡的作用不断发酵膨胀,甚至时常把双方的关系拉得很紧张。


  

  其次,香港的政党政治没有对政治制度及其运行形成影响,所以香港的行政机关没有西方那种议会多数党的支持,行政与立法之间的紧张关系不可避免。实行高官问责制之后,问责高官全部进入行政会议,而行政会议中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相对较少,这种情形也会加剧行政和立法之间的不协调。


  

  从整体环境来看,香港回归初期特区政府在处理金融危机、SARS等一系列问题上缺乏管治经验,处理结果不尽如人意。加之经济发展速度持续走低,失业率居高不下。基于这些状况,所“民主派人士”打着“还政于民”的口号,以反对政府为能事,为反对而反对,很容易赢得市民的拥护和支持。而政党政治的本质又使得亲政府的党派与政府的“亲密度”天然不足,为赢得选民的支持,这些党派在政府最需要支持时反而疏远政府,从而进一步导致行政与立法的关系陷入困境。


  

  进行深入剖析,这些现象能够解释但仍不能揭示本质原因,表面上看是香港本土范围内的内部矛盾,实际上还是“一国”和“两制”的问题:


  

  从纵向关系来看,中央在特区政制发展问题上起着主导作用。特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区,绝非是可以脱离国家存在的独立实体。中央与地区的关系既有从属关系,也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同时还有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中央在特区政制发展方面的立场、观点以及履行职权的行为直接影响着行政与立法关系的发展与变化。毫无疑问,中央没有理由推翻自己在《基本法》中关于香港政治体制的设计,在行政与立法关系的定位方面,中央显然支持行政对立法的主导地位。事实上,《基本法》之所以把特区的政治体制设计为行政主导,除了它曾在港英时期有过成功的实践之外,更重要的是,只有行政主导的政治体制,才能确保“一国两制”方针的真正落实。只有确立行政对立法的主导地位,才能真正实现特区行政长官对中央负责的规定,从而照顾到“一国”的原则;只有赋予立法对行政一定程度的制衡职能,才能回应资本主义的香港在政治民主化方面的诉求,从而兼顾到“两制”的方针;而无论是立法主导的议会制,还是分权制衡的三权分立制,都无法最充分地实现这一点。


  

  从横向关系来看,特区政治体制内部各种权力的运行受到包括特区法院、政党组织、功能团体以至市民意愿等等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都在或多或少、直接或间接地制约着行政与立法在权力架构中的重心偏移。例如,作为议会选举重要参与者的政党组织,出于利益的分化以及立场的差异,有的乐于为政府施政提供有力的支撑,有的则愿意成为立法会里为反对而反对的反对派。相应的,在落实行政对立法主导地位的问题上,他们既可能施加正面的影响,也可能产生负面的作用。再如功能团体,作为不同社会分工的代表,自回归以来,他们在保障政府施政、促进行政与立法和谐、维护特区行政主导体制方面,的确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是政府推行政策的较为稳固的支持力量。此外,由《基本法》23条立法问题引发的游行示威,集中展现了市民意愿在香港政制发展中的重大影响。客观地讲,长期地理的分离必将导致心理的隔阂。在香港回归初期,部分居民的确存在着对中央的不信任,甚至产生抵触和对立的情绪。体现在行政与立法的关系问题上,就是容易对政府施政不满,进而削弱行政对立法的主导地位。当然,在可预见的将来,随着《基本法》的成功实践,相信对立和不信任的成份将会不断地减少,对行政主导的拥护和支持也会相应地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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