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质询的对象。《基本法》第64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议事规则》E部第22条规定议员可以向政府提出质询案。由此可见,质询的对象是特别行政区政府,而非政府的具体部门或政府官员个人。根据香港质询的实践,一般由立法会把议员的质询案转交给政府,由政府具体确定由哪一位官员出面回复,议员不能在质询案中指定具体的回复人。这既遵守了上述政府必须答复质询的有关规定,又体现了基本法有关行政和立法相互尊重的要求。当然,负责出面回答质询的官员一般对质询事项拥有管理权,或者政府认为由其出面回答质询最合适。因此,如果该官员对质询事项不熟悉,或者答复令议员们不满意,对其仕途升迁是极其不利的。
至于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否有义务回答书面质询或亲自出席立法会回答口头质询,基本法没有做明确规定。既然质询案由特区政府确定官员回答,那么作为政府首长的行政长官回答书面质询或者亲自出席立法会回答口头质询也是可以的。《议事规则》A部第8条规定,行政长官可以酌情决定出席立法会或立法会辖下任何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的会议,就政府的工作,答复立法会议员向其提出的质询。此项规定既可以看成是议事规则对基本法关于行政长官是否出席立法会会议的补充规定,也可以认为是赋予行政长官出席立法会会议回答质询的权利。由于《议事规则》是立法会的内部规定,对政府没有约束力,[3]因此,不能把此项规定理解为行政长官有出席立法会回答质询的义务。
第三,质询的内容。由于政府职权广泛,其工作又都是经常性的,因此规定哪些事项可以被质询是一件很困难的事。很少有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能列举穷尽可受质询的事项故一般只能通过禁止性规定,排除不能质询的事项,香港特别行政区也不例外。香港特区立法会仅仅含糊地规定,质询是“要求政府提供有关该事的资料,或要求政府就该事采取行动”。至于不能质询的事项,《议事规则》E部25条有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些禁止质询的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十二个方面:(1)不得包括人名或任何并非为令质询清晰而绝对必需的陈述;(2)不得包含提出质询的议员所不拟提供根据的陈述;(3)不得包含议论、推论、意见、指摘或绰号,亦不得使用偏颇、讽刺或冒犯性的措辞;(4)不得包含多项独立质询,或是过于复杂,以致不能够合理地作为单独一项质询来回答;(5)不得寻求本身属机密性质事宜的资料;(6)不得论及法庭的判决,所用措辞亦不得有相当可能会妨害在法庭待决的案件;(7)不得为求取见解、解决抽象法律问题或解答假设论题而提出质询;(8)不得询问报章所刊载,或私营机构或私人所作的声明是否正确;(9)不得问及该议事规则第41(7)条(发言内容)所述人士的品格或行为,亦不得问及其他人士在其公职或所参与的公共事务范围以外的品格或行为;(10)不得要求提供可取览的文件或普通参考材料所载的资料;(11)在同一会期内,不得再次提出已获全面答复的质询;(12)对于已经在同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同样质询,或已在议案中提出的事项,以及立法会正在审议的事项,不得提出质询。
第四,质询的程序。《议事规则》对质询的具体程序也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一,从时间上看,任何一次会议均可提出质询,但每届任期的首次会议、选立法会主席的会议以及行政长官就政府政策向立法会发言的会议除外。其二,从数量上看,每次会议可提出不多于20项已作预告的质询,但急切质询案不包括在内。对于议员个人的质询案数量,立法会规定一次不多于2项,其中口头质询不多于1项。其三,从种类上看,没有立法效力议案辩论的会议,口头质询案不多于10件,否则最多提6件口头回复的质询案。同时,如果内务委员会建议不举行口头质询而被立法会主席采纳,那么该次会议也不得有口头质询。其四,预告登记也是质询不可或缺的程序。议员提出预告的时间,不能迟于政府需要答复该质询的会议日期前7整天送交立法会秘书办事处。其五,质询获得答复后,议员可在立法会主席叫唤其名字时提出补充质询,以求澄清该答复。但补充质询提出与原有质询或原有答复无关的事宜,或抵触该议事规则禁止性规定的,立法会主席可以拒绝该补充质询。此外,质询也不能作为议会辩论的借口。上述程序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会的自我约束,对于保障质询的顺利进行、发展立法会和政府的良好关系都是必不可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