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质询权研究
徐加喜;姚魏
【摘要】质询权是香港特区基本法规定的立法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在执行过程中,质询权发生了异化,导致补充质询过多过滥,严重影响了行政主导体制的运作;地区直选议员的质询案数量远远超过功能组别议员,使功能组别制度的威信大大受损;本来是特区政府坚定后盾的建制派议员,在质询案数量上与反对派议员不分伯仲,这就使特区政府举步维艰,行政主导体制有滑向立法主导体制的趋势。因此,要通过适当扩大口头质询案数量、限制补充质询案的数量、改革香港的政治架构等措施,建立行政与立法的良好关系,使质询制度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
【关键词】香港;立法会;质询权;行政主导
【全文】
一、香港特区立法会质询制度概述
质询权作为代议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在现代议会政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香港特区立法会正式运作后,按照基本法的规定行使质询权,在了解有关情况、监察政府和促使政府行动等方面都有所建树,对香港社会政治生态和政党制度、选举制度都产生了巨大影响。
香港的质询制度脱胎于英国。港英时期,香港就建立了与英国相类似的质询制度,立法局议员对政府行使质询权。但是无论从质询议员人数、质询案的数量,还是从质询的效果来看,港英时期的质询制度均不能与英国本土的质询制度相提并论。其主要原因是港英政府实行港督领导下的行政主导体制,立法局仅有有限的监督权。而且立法局内的官守议员占了很大比例,他们作为政府成员,是不可能提出过多质询案的。上个世纪50年代以前,立法局每年提出的质询案不超过2个,60年代起增加到10多个,到70年代则迅速增加到100余个,甚至达200多个。[1]质询案数量连续大幅增长的原因可能是由于立法局议事规则的修改,每个议员在每次会议中可以提出质询案的数量增加了,从而使质询案总数呈迅速上升的态势。根据英国学者的研究,港英时期的质询可以分为四类:一是询问有关事实或政府政策的情况;二是提出建议;三是促使采取行动;四是批评政府的决策。[2]当然,立法局作为港督咨询机关的性质决定了这些质询效力是十分有限的。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的规定,特区政府对立法会负责,答复立法会的质询;立法会有权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可见,香港特区的质询制度与港英时期有着本质区别。但是,基本法仅在第73条对质询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即将对政府的质询权列为香港立法会的职权之一,而对于质询的具体内容、具体程序等则留给特区政府自行规定。这种立法模式既符合基本法作为宪制性法律的性质,也遵循了中央不干涉香港内部事务的原则。特区政府成立后,立法会制定的议事规则对质询程序作了详细规定,并进行了多次修改,逐步形成现行的质询制度。议事规则对质询性质、质询时间、质询预告、质询内容和质询的提出及答复等方面都作了规定。尽管具体规则与港英时期大致相同,但质询的效力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依据此规则,香港的质询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质询的主体。从《基本法》第73条规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五)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来看,质询权应该属于香港立法会,而非议员个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事规则》E部第22条规定议员个人有权提出质询案,但是必须经由立法会向政府提出,由政府安排有关人员出面回答质询。可见,即使议员个人有权提出质询案,也必须通过立法会才能实现。根据香港立法会的实践,每当议员提出质询案时,在陈述具体情况后,都以“政府可否告知本会……”来引导要提出的问题。这也从侧面证明,质询是以立法会名义发出的,属于议会行为。而且政府官员在回答质询时,其他议员经立法会主席同意,可以作补充质询,这也说明质询是立法会的整体行为,而非议员的个人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