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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性罪名亦可并罚

选择性罪名亦可并罚


陈洪兵


【摘要】理论通说习惯于根据司法解释对于罪名的确定,将罪名分为单一罪名、选择罪名与概括罪名,并认为选择罪名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其实,所谓选择罪名,一是出于立法经济性的考虑,将法益侵害性相当的行为置于同一款中;二是避免进行重复评价。无论属于类罪名,无论定一罪还是数罪,都应牢记:定罪的最终目的是准确量刑,是为了实现罪刑相适应。在规定了数额加重、情节加重的条文中,若法定最高刑能达到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只定一罪就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可以仅定一罪;但在法定最高刑仅为有期徒刑的条文中,即便是所谓选择性罪名,为实现罪刑相适应,也可能数罪并罚,如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关键词】选择性罪名;数罪并罚;罪刑相适应;定罪;量刑
【全文】
  

  一、通说存在的问题


  

  如今,量刑规范化是刑法理论和实践的热闹话题,而准确量刑的前提显然是准确定罪,行为人实施的多个行为是定一罪还是应数罪并罚,直接关系到量刑的轻重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根据我国罪名的特点,刑法理论将罪名分为单一罪名、概括罪名与选择罪名。所谓单一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单一,只能反映一个犯罪行为,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例如,故意杀人罪、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它们所表示的是具体犯罪行为,不可能对它们进行分解。行为触犯一个单一罪名的,没有疑问地构成一罪。之所以谓之“单一”罪名,根本原因在于,从条文表述看仅有一种行为类型。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大部分罪名是单一罪名。所谓概括罪名,是指其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具体行为类型,但只能概括使用,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例如,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包括了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等具体行为类型。不管行为人实施其中一种还是数种行为,都定妨害信用卡罪。例如,仅仅实施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而非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罪;实施了上述几种行为,仍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概括罪名可谓是介于单一罪名与选择罪名之间的一种罪名类型。所谓选择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行为类型,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例如,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一个罪名,但它包括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行为,于是可以分解为两个罪名。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仅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定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既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不实行数罪并罚。选择罪名大致分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行为选择,即罪名中包括了多种行为,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包括了四种行为,可以分解成多个罪名;二是对象选择,即罪名中包括了多种对象,如拐卖妇女、儿童罪,包括了妇女和儿童两个对象;三是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即罪名中包括了多种行为与多种对象,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就包括了两种行为和四种对象,可以分解成诸多罪名。选择性罪名的特点是,可以包括许多具体行为类型,又避免具体罪名繁杂。[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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