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理论指导的困惑
关于对交叉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这条规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解决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主要程序法律依据。但该条文中的“另一案”是单指民事案件还是包括了行政案件,该条文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做出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样规定了法院可以审理行政裁决案件中的民事争议。有些观点认为,这一条规定了可以一并审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即可以在行政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但有些观点认为正确的理解应该是“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并不等于“行政审判庭可以一并审理”,即不等于在行政审判程序中可以合并审理民事争议,只能是在法院内部由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分别审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而且要有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批复等形式对一些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提出了积极的处理意见,但是在不同时期、不同领域、针对不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并不相同,乃至互相冲突。司法指导上的不一致,致使实践中做法各异,审判思路不一。
二、如何选择—分还是合
对于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的审理问题,实质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合并附带审理,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合并审理。是否可以合并审理,不应当从现行的法律去判断,而是从法理的角度,从法治理念出发。认为应合并审理的观点的理由有,一是有利于简化程序,符合诉讼经济的需要。二是有利于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持这种观点的人同时认为,对于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同时可以解决民事纠纷,仍然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立法并没有排斥法院对这类纠纷的处理权。这类纠纷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内容紧密相关,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而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一并处理,具有一定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