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架构下的地方政府
袁明圣
【摘要】主流的行政主体理论认为,地方政府是我国行政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然而,从
宪法的角度上分析,无论是从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
宪法原则,还是
宪法确立的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的关系与领导体制、地方政府的事务管理权,乃至于地方政府的组织机构设置、公务员管理,还是从其所归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
宪法地位,与其说地方政府属于一级独立行政主体,不如说它更多地是作为中央政府的执行体而存在的。
【关键词】行政主体理论;地方政府;行政实体
【全文】
作为行政法上的重要制度,行政主体理论引入我国之后,由于我国的政治体制与其渊源国存在重大差异,同时也由于理论上的误读、误植,使之不免有橘生淮而北为积之慨,因之,自其传入我国之后,对它的批评和质疑就相伴而行。早有薛刚凌教授之批评,后有沈岿博士“重构”之尝试,迨至新近王丛虎博士之研究,[1]莫不说明行政主体理论之窘境。或许我们一直未能从根本上消除行政主体理论“水土不服”之困,因而也未能有更进一步、更深层次的研究。教学之余,虽常有困惑,奈何生性慵懒,不肯深究。为赴年会之约,强迫自己打起精神,故得此稿。只是匆匆而作,且“功力”所限,讹误识浅之处终属难免。借用俗套,权当“抛砖引玉”罢。
一、双重领导体制下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
从地方人民政府的性质和地位看,在总的原则上与中央政府的性质和地位类似。依照我国《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2]的规定,地方各级政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行政机关。”然而,如果我们检之于《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其他规定,则可以看出,地方各级政府与中央政府的“独立性”相比较,则存在质的差异,以至于我们可以说,地方政府,是地方行政实体与中央政府的“派出机构”的结合体,但更偏重于中央政府的执行体,或者说是中央政府在地方的代理人和执行体。
从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下级地方政府与上级地方政府的关系看,地方政府从属于中央政府,同时必须接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根据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我国行政机关实行双重领导制。地方政府除从属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以外,还必须接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3]地方各级政府都必须对“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服从上级政府的“领导”,并且“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地方政府除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外,同时必须执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