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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事由之重构

  

  2.作出裁判的法庭未依法组成。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庭未按法定方式组成,意味着行使审判权的具体主体不合法。由不合法的主体作出的裁判的正当性和公正性均会大打折扣,所以应当成为再审的理由。法庭未依法组成的情况主要有独任审判庭法官自审自记,合议庭组成人员不足法定人数,合议庭成员中途退庭、换人,非合议庭成员参加了对案件的合议等。


  

  3.没有给予当事人陈述或答辩的机会。主要包括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却没有开庭,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等。当事人参加诉讼,陈述和答辩自己的主张是民事诉讼程序中最基本的权利,是诉权的重要体现,剥夺当事人该基本权利的,应当提起再审。


  

  4.依法应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公开审判是我国诉讼法中一项基本的审判制度。坚持这一制度,有利于法院审判的公开化、透明化,防止暗箱操作,保证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检察院抗诉的未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或者应当再审。


  

  5.当事人在诉讼中存在违法代理情形。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时,监护人未出庭代理诉讼。二是诉讼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处分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6.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台湾学者杨建华认为如果仅仅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未影响到判决结果,不应作为再审处理。笔者认为,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受理案件往往与地方保护主义,办关系案、人情案联系在一起,容易导致实体裁判的不公。再者,专属管辖的排他性使其违反的后果比违反一般管辖规定更为严重。


  

  (二)实体方面的再审事由


  

  实体方面的再审事由应做到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1.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虚假的。法院对争议的案件事实通过证据认定,如果证据本身存在重大问题,那么由此作出的裁判缺乏可信性。证据不真实主要有书证系伪造或变造,鉴定人作了错误的鉴定或者对鉴定结论作了虚假的陈述,证人作了伪证等,当事人发现有上述情况之一的,均可以提起再审之诉。


  

  2.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另一判决、裁定或行政机关的决定已被撤销。此种情况下,法院裁判的基础不复存在,通过再审重新裁判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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