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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事由之重构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再审事由主要以维护判决的实体正义为中心,只要会影响判决的实体正义的事由都应将其纳入再审事由。轻微的单纯违反程序性规定的事项似乎没有作为再审事由,这与大陆法系的实体正义中心主义或追求实体真实的理念有直接的关系。


  

  三、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重构


  

  再审之诉的理由和条件规定得具体明确,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其起诉权,也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双方一般也就不会在此问题上发生争执。我国对再审程序的规定较为简单,再审的理由和条件也不够明确,实际运作中就难免发生种种摩擦和障碍,当事人往往认为申请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理睬,法院则认为当事人申请无理由而一再申请,双方对此均有怨气也就难免了。另一方面,再审理由的不确定不仅会使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在是否应当再审问题上意见不一致,而且也使得法院在再审问题上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过大构成对生效裁判稳定性的威胁,致使生效裁判不断被改变,影响了司法权威。由此可见,应将再审事由法定化、合理化和明细化,以便于当事人根据法定的再审事由提起再审,维护其合法权益,进而维护司法权威。


  

  借鉴外国法律规定,重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原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程序的公正性即程序方面的再审事由;二是原裁判实体上有错误,损害了当事人实体法上的权益,也即实体方面的再审事由。


  

  (一)程序方面的再审事由


  

  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事由规定的一个重要缺陷就是否定了违反程序正义作为再审事由的独立存在,所有事由都是以实体正义为基准,这样一来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实际上就不存在。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与法律正义的关系来看,法律正义应当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8]诉讼的任何结果都要充分满足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只要有一个方面没有得到满足,这个结果就不是正义,是不合法的。所以,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独立成为再审事由。可以用列举的方式予以规定:


  

  1.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它违反了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的要求。虽不一定导致实体上的错误,但易引发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影响法院裁判的公正和权威,有必要将之规定为再审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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