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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事由之重构

  

  3.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该项再审事由不够明确,缺乏认定的标准,尤其是一些新型案件、疑难案件,法律的适用情况较为复杂,可能存在多种处理结果而均不能算错判。同时,法律因认识主体的不同而具有相对的不确定性,不同的法官对相同的法律的理解亦不同,从而导致适用结果的不同。


  

  4.关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据此推测,违反了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不能提起再审。这种限制明确地否定了违反法定程序作为独立再审事由的存在,显然是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的体现。同时,在审查是否符合再审事由时,首先判断是否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容易造成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局面,使民事再审的开庭审理失去存在的意义。


  

  5.关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上述行为,既亵渎了法官的职责,又严重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允许提起再审显然是必要的,但没有必要专门规定“贪污受贿”,因为“贪污受贿”是导致“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原因,而并非是唯一的原因,只要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则不论该行为是否为贪污受贿引起的,都应进行再审。


  

  二、国外再审事由之比较


  

  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在其民事诉讼法中设置了具体明确的法定再审事由。


  

  德国民诉法将再审之诉区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取消之诉的提出以原审判程序违反程序上的规定为理由而提出,事由有四:(1)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律组成的;(2)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审判;(3)法官因为偏颇之虞应行回避,并且回避申请已经宣告有理由,而该法官仍参加审判;(4)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回复原状之诉则是以原审判损害了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为理由提出的,理由有七:(1)对方当事人宣誓作证,判决即以其证言为基础,而该当事人关于此项证言犯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宣誓义务的罪行;(2)作为判决基础的书证是伪造或变造的;(3)判决系以证言或鉴定为基础,而证人或鉴定人犯有违反其真实义务的罪行;(4)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犯有与诉讼有关的罪行,而判决是基于这种行为作出的;(5)参与判决的法官犯有与诉讼事件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违反其职务上义务的罪行;(6)判决是以某一普通法院或原特别法院或某一行政法院的判决为基础时,而这些判决已由另一确定判决所撤消;(7)当事人发现以前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确定判决,或者发现另一种证书,或者自己能使用这种判决或证书,这种判决和证书可以使自己得到有利的裁判。[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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