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知我国现行民事再审事由不外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五种情形。启动再审程序的决定权在法院,有时当事人并没有申请再审,而人民法院、检察院频频发动再审,这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在民事诉讼中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行不告不理,“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2]人民检察院作为司法监督机关,适当的民事监督是必要的,因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而引起再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应限定在特定的范围之内。再审程序主要由当事人提起较为妥当。
(二)现行民事再审事由的缺陷
1.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对于新的证据,理论界的一般解释是“指原来的诉讼中未知晓及未收集的证据,是申请再审时新提供的证据,而不是在案件审结后新发生和制作的证据;是当事人原来应当提供而不能提供,或原来不知道的证据。新证据还必须是有足够的证明力能推翻原裁判认定的事实根据。”[3]主要包括三种情况:第一,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发现该证据,当然也就不能提出该证据;第二,当事人知道该证据存在但没有收集到,这也包括因当事人自己无法收集而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但法院没有收集到该证据;第三,当事人持有该证据,但因各种原因没有提出。前两种情况属于客观方面的原因,在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提出该证据,经法院审查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法院应当提起再审。但对第三种情况,证据持有人往往因特定的目的而没有提出,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对此种情况是否可以引起再审存在较大的争议。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证据失权制度,即在法院指定或确定的期间或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证据,不得在以后提出,即使提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将不予采纳作为裁判的依据。[4]证据失权的合法性在学界尚有争论,但笔者认为,应建立证据失权制度,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减少不必要的再审案件数量。
2.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对何为“主要证据”以及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涉及到证明中的许多复杂问题,如证明标准的选择与理解,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等等。当事人和法院对这些问题往往产生不同的认识。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基于其自身的利益认定“主要证据”不足,而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对此的界定往往从保护人民大众的利益出发。由于证明标准和证明力的大小都很难量化,发生分歧时便难以判定孰是孰非,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