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以为分层次性地解说我国司法语境中的“能动司法”更显合理。大体从以下角度逐层进行分析。
1.从程序、证据[25]与实体的角度
在诉讼程序的启动上,一般认为法院应坚守“不告不理”的原则,以彰显其被动性特征。而进入诉讼程序之后,法院不可避免地在某种程度、某些方面上主导诉讼的进行。尤其在我国更是如此。如民事诉讼中法官对举证责任分配、非法证据的排除,在刑事诉讼类似交叉询问的程序中对双方发问的允许与制止等方面都表现出在程序性及与证据相关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
从实体角度而言更有诸多体现司法能动性之处。如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合议庭审理中对证据有疑问的休庭后调查核实、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把握、对实体法的理解与适用等问题直接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的选择。
总之,诉讼启动并进入法院后,能动司法即指在程序、证据、实体上法官拥有的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自由裁量权。
2.从法院审级的角度
最高人民法院具备“法律解释说”中“司法解释”权限。当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避免超越法律原意及立法解释。
其他各级法院(包括个别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案件时)应主要以“事实查明说”进行“能动司法”。辅之以在程序、证据、实体等方面适用法律的能动性。
3.从不同类型的诉讼角度———尤以刑事诉讼中的能动司法为例
正如前文界定司法时强调审判与诉讼的分野显现于刑事诉讼中一样,能动司法在刑事诉讼中有些特别。因刑事司法不仅包括审判,还包括侦查、起诉等审前活动。而侦查与公诉机关的天职即追查犯罪,提起公诉。能动司法在这些活动中自不待言。在侦查活动开启前的立案阶段中立案的途径就有公安、检察机关自行主动获取材料。甚至在立案之前还有“初查”[26]阶段。
至于其他类型的诉讼及刑事诉讼中的审判阶段大体同前论,不赘述。刑事诉讼中需注意有权进行司法解释的除最高人民法院外还有最高人民检察院。但并不等同于刑事司法的主体。
三、能动司法的理论基础
(一)认识论中主体的能动性维度
在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认识主体的“能动反映论”揭示出认识的本质。即认识是主体在实践的基础上对客体能动的反映。在法哲学中,法的认识论有类似的原理,“法的认识主体对法的规范与事实的反映又是同法的认识主体所特有的能动性、创造性不可分离的。”[27]“法的认识主体为了从事实践活动,不仅必须认识法的规范与事实的本质和规律,而且还必须基于这种认识塑造出符合主体需要的法规范和法事实,这更是一种能动的、创造性的反映活动。”[28]在审判阶段,法的认识主体之一法官在认识过程中需要突出体现能动性。这不仅要求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认识从现象升华到本质,还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和“前瞻性”。审判阶段塑造“符合主体需要的法规范和法事实”应理解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其他审级的法院对案件“法律事实”的提炼。总之,法的认识主体(审判中的法官)与客体(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间的信息选择、提炼、加工、深化的过程必不可少能动性(能动司法)。
(二)系统论视野下能动司法的正当性
“所谓系统,就是宇宙中普遍存在的客观事物的一种结构组成模式。将这种结构组成模式抽象出来作为指导人们认识事物的一种世界观,这就是系统论。”[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