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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愈”抑或“缓解”: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评析(下)

  

  四、结语


  

  诚言,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缓解当前死刑数量失控、死刑标准不一、死刑错案发生的现状。然而,基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局限,我们也应当看到,该程序对于上述弊病无法从根本上“治愈”,而只能起到“缓解”的作用。为此,我们还需要探寻更为有效的机制与措施。在其他配套机制尚未建立、健全之际,我们对死刑复核程序对上述弊病的治愈能力不宜期望过高,对将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死刑数量仍然较多、死刑标准仍然不一致、死刑错案可能仍然存在的现象也应当包容。同时,立法者也不应舍本逐末,将全部注意力置于死刑复核程序本身的完善上,而应进一步去完善侦查程序以及一、二审程序。只有在社会治安稳定、民意中死刑复仇观念淡化、政治家决意削减死刑数量、侦查与一、二审程序完善等条件具备之际,死刑数量失控、死刑标准不一、死刑错案时有发生的弊病才能从根本上得以治愈。


【作者简介】
聂昭伟,单位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76页。
目前中央已经同意最高法院新增三个刑庭,300-400名专司死刑复核的法官招聘以及内部选调工作业已展开。
据统计,法国最高法院每年近两万件案件中只有1.5%的案件能够将注意力放在重要的法律统一问题上。
这一点正如罗伯斯庇尔所言,审级较高法院的职能“不在于对私人争议应用法律,或就案件的实质发表意见,而在于维护立法规定的形式和原则不受法院方面可能的破坏。它不是公民的法官,而是法律的维护者”。参见罗伯斯庇尔,同注4引书,第351页。
龙宗智:“收回死刑复核权面临的难题及其破解”,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第74-81页。
贝卡利亚,同注引书,第45页。
死刑不引渡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尤其是在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通常不同意引渡或要求请求国作出不判死刑的承诺。
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早在它的1989/64号决议中,就敦促会员国“每年公布许可处以死刑的种类罪行采用死刑的情况,包括被判死刑的人数、实际处决人数、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人数、经上诉后撤销死刑或减刑的人数以及给予宽大处理人数”。
截止2004年10月,已经废除死刑的128个国家当中,就有35个是通过司法手段达到废除死刑目标的。参见[英]罗杰·胡德:《死刑的全球考察》,刘仁文、周振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导论第14页。
[法]罗贝尔·巴丹戴尔:《为废除死刑而战》,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
陈忠林:“死刑与人权”,载陈兴良、胡云腾:《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第1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9页。
最近一年的死刑案件数量成为近10年来的最低点,并在继续下降。从2007年1-7月最高法院已经办结的死刑复核案件来看,不核准的比例是比较大的。参见董瑞丰:“死刑复核权上收‘盘点’——专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大法官”,载《瞭望》2007年第36期,第34-35页。
在我国68个死刑罪名中,绝对适用死刑的条款仅两个:即第121条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以及第239条绑架他人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对其他死刑条款,司法机关对其可在实践中予以细化,仅对其中最严重的部分适用死刑,这样可大幅削减死刑数量。
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45页。
喻国明:《解构民意:一个舆论学者的实证研究》,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 多数人认为在一旦将来国民对法律性确信倾向于废除死刑之际,应该废除死刑。”[日]长井圆:“死刑存废论的抵达点——关于死刑的正当根据”,载《外国法评议》1999年第1期。
对此,欧洲国家当年废除死刑的经历为我们提供了榜样。欧洲在废除死刑之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面临着强大的民意阻力。尽管如此,欧洲各国的政治家们仍然不懈地致力于推动全面废止死刑,最终实现了全欧洲范围内的废止死刑。
以德国为例,在废除死刑前后德国公众对死刑的支持占人口的压倒性多数,但到1980年就只有26%的人支持死刑了。Hans- Jorg Albrecht,“The Death Penalty in China- Placing Chinese Death Penalty Politics in internationalPerspectives”,2000.
刘计划:“质疑死刑复核权的程序功能——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为切入点”,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6期,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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