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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愈”抑或“缓解”: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评析(下)

  

  2.政治家还应通过立法削减死刑条款


  

  当前,由我国的特殊情况所决定,废除死刑还不具有现实性。因此,我国的当务之急不是废除死刑,而是要大幅削减死刑适用的数量。我国最高法院收回下放已久的死刑复核权,希望通过复核程序来控制死刑适用的数量。同时,为适应建构和谐社会的需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也已取代自80年代初执行至今的“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的“严打”政策,这一切均反映出我国政治家不再去盲目追逐死刑民意,而是勇敢地承担起了限制、废除死刑适用的责任。


  

  当然,“就控制死刑适用数量实现少杀的功能而言,死刑复核程序只能是个别化的、辅助性的方式,而不能成为规模化、主要的方式”,[45] 只有立法路径才是最根本的办法。因为刑事诉讼程序无论如何科学与完善,它本身只能在刑事实体法规定的范围内发挥作用。只有在刑法立法上首先控制了死刑,刑事司法中才有控制死刑的依据与空间。从许多国家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进程来看,通常是通过立法将死刑限制在少数几种性质极其严重的犯罪上,来达到大幅度削减死刑条款的目的。


  

  对于哪些犯罪的死刑条款首先可以削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给予了明确的答案。《公约》在第6条第2款中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对“最严重的罪行”进一步作了规定,认为“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虽然这里的“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也是一个较为概括的用语,但由于有“蓄意而结果为害命”的罪行作为参照,其含义可以具体加以把握,即将其理解为与“蓄意而结果为害命”类似的严重犯罪,即侵害生命权的暴力犯罪。事实上,在保留死刑国家的普通刑事犯罪中,死刑主要适用于侵害生命的严重犯罪。而在我国68个死刑罪名中,对于其中的44个非暴力犯罪,在立法上可以考虑予以压缩。当然,考虑到我国死刑文化传统、社会公众的心理承受能力,以及目前严重的腐败犯罪现状,在普通犯罪中死刑罪名应严格限制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以及极少数贪污、贿赂等几类犯罪,并应尽快废除单纯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以及妨害风化犯罪的死刑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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