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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愈”抑或“缓解”: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评析(下)

  

  三、死刑复核程序削减死刑数量的功能


  

  “滥施极刑从来就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30] 自从意大利刑法学者贝卡里亚振聋发聩地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死刑的必要性已经广受质疑,反对死刑,主张逐步限制、减少以至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当今世界性趋势。


  

  (一)死刑复核程序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控制死刑数量


  

  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确立了坚持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然而,自80年代以来,为了扭转社会治安的混乱,死刑罪名不断增加,致使我国死刑罪名从1979年的28个急剧跃升至1997年的68个,死刑的判决也从例外情况下的选择演变为经常性的司法实践,与世界各国限制、废除死刑的趋势背道而驰。过多的死刑适用不仅给我国在国际舞台上的大国形象抹了黑,使得引渡工作无法展开,[31] 同时也让我国死刑数字羞于公布,与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及国际条约的要求相悖。[32] 更重要的是,过多地适用死刑必然会增加误判的机会,而死刑误判剥夺了无辜者的生命,很容易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根本怀疑。对过多适用死刑所带来的上述危害,已经引起了我国最高决策机构的高度关注,死刑复核权的收回就是其举措之一。


  

  死刑复核权本质上属于司法路径,即在立法上还大量规定死刑的情况下,通过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的方式,在司法适用中少判处、不判处、不执行死刑,从而使立法上规定的死刑在司法中得到限制、搁置和冻结,形成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局面。之所以作此选择,在于司法控制与立法控制相比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表现在,一是可以在实际上不适用死刑的同时,保留死刑的威慑作用;二是司法控制具有隐蔽性,不至于遭受立法废止那样的阻力,而达到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同样效果;三是死刑的司法控制使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长期备而不用,可以淡化民众的死刑观念,从而最终为立法上彻底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创造条件。死刑司法控制的上述优势,使得其成为许多国家废除死刑的必经之路。[33] 在当年法国废除死刑路径选择时,法国著名政治家罗贝尔?巴丹戴尔曾直截了当地指出:“在往后的几年里,应当是在司法范围内关起门来直接反对死刑。”[34]


  

  基于死刑司法控制路径的重要价值,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后,我国学者乐观地估计:“(这)绝不仅仅是一个程序问题,而是一项马上就能减少30%,的死刑数量的立竿见影的重大措施。”[35] 笔者认为,学者的上述预期是可以实现的。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的实践也已经证明,通过该程序,死刑适用数量已经大幅下降。[36] 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绝大多数死刑条款对适用条件规定得比较笼统,[37] 这就为死刑的司法控制留下了足够的空间。以死刑适用数量最多的故意杀人罪为例,在立法对该罪的罪状以及法定刑尚未修改的前提下,最高法院对故意杀人罪的各种具体情形进行了细致区分,将死刑适用限制在极小的范围之内,并对如下情形一般不再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而使得该罪的死刑适用数量大幅减少:(1)实施间接故意杀人的。间接故意杀人者的主观恶性与直接故意杀人相比显然要轻,因此,世界各国均将死刑限制在“蓄意而结果为害命”的直接故意杀人犯罪之中。(2)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劳资、山林、水利、土地等民间纠纷激化而引起的杀人案件;被害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38] (3)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或家属对被害人或家属进行了适当的经济补偿、得到被害方谅解的。(4)对年迈者、刚满18周岁者、婴幼儿母亲、智力障碍等特殊主体尽量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5)具有类似于自首、立功情节的人,一般可以考虑不杀。包括被告人主动归案,但没有如实交代罪行;被告人亲属协助司法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在主犯中尽量区分出罪行更为严重的主犯,对其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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