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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愈”抑或“缓解”: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评析(下)

  

  尽管从案件事实认定的性质以及法院审级结构原理来说,最高法院对事实应当全部放弃审查。但是,由于死刑案件涉及对被告人生命权益的剥夺,加之我国侦查、起诉、以及一、二审程序的正当性有限,为了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益,应当允许最高法院有选择地对部分事实进行审查,即实行有限的事实审查制度。具体来说,就是针对被告人在一、二审程序中提出异议的事实,以及在死刑复核过程中新出现的事实进行审查,而对其他事实则无需审查。由于一审法院与案发的时空距离更近,在事实认定上更具优势,因此,对于最高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发现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问题的,也应当通过发回重审方式交由初审法院解决。在排除了对大量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之后,死刑复核的工作总量就可以得到极大减轻。这样,不仅能够缩小死刑复核庭的规模,使死刑判决尽可能出自同一群体的法官之手,同时也可以使死刑复核法官将主要精力置于适用法律统一之上,更好地实现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


  

  (三)应当以案件性质为标准来设定庭室与合议庭


  

  由于我国复核程序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核,因而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量在整体上来说仍然较为繁重。相应的,死刑复核庭仍需要较多的法官以为应对,而无法像美国一样实行“满席审判”。这就必然面对一个新的问题,那就是以什么标准去划分数个刑庭之间以及合议庭之间的分工。在这一点上,德国的做法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在德国,其最高法院法官人数众多,为了维护判决的一致性,通过划分事项管辖权的方法减少最高法院裁判同类案件的法官规模,以及设置扩大合议庭和联合审判庭机制,使得同类性质案件的判决由同一群体的法官作出,从而可以保障终审判决的一致性。


  

  而在我国,最高法院五个刑庭分别负责指定的两三个地域,笔者以为此举不妥。过去由于各地高院分散行使死刑复核权,造成死刑适用尺度的不统一。基本相同的情节、数量的贩毒案件,在云南判无期徒刑,在江、浙等省就可能是死刑。现在的分工,无非是放大了量刑不统一的范围而已。可见,根据地区而不是根据事项为标准来划分庭室,意味着同类死刑案件由不同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削弱了死刑复核审程序的法律统一功能。为了避免同类性质的案件出自不同合议庭之手,在划分合议庭时应当选择德国式的以案件性质为标准来取代传统的地区标准。建议新设的三个死刑复核庭仍然和刑一庭、刑二庭一样以犯罪性质分工,这更有利于保证死刑适用标准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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