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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愈”抑或“缓解”: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评析(下)

“治愈”抑或“缓解”: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评析(下)



——死刑复核程序功能之不足与补足

聂昭伟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
【全文】
  

  二、在法律统一适用功能上:死刑复核程序的局限与弥补


  

  法律规则的普遍、平等适用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当人们知道这些原则和规则将被一视同仁地适用于所有的人身上时,他们就情愿使自己的要求服从于这些原则和规则,这是符合人类尊严的。反之,如果他们被掌握着有组织社会的权力的人在没有法规的情况下,把每一件事情当做一个特殊问题来处理,对他们任意加以践踏,他们是坚决反抗的。”[25] 长期以来,部分死刑复核权下放到地方高院,由此造成各地死刑标准的不统一。对犯罪性质和危害性程度大致相仿的案件,不同法院往往作出了宽严不一的裁决。此外,死刑核准权下放也使得危害社会治安的死刑案件只能由省一级法院复核,而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却能得到最高法院的复核,这又造成了不同种类罪犯在死刑适用程序上的不平等。死刑复核权回收之后,死刑判决由同一审判机构作出,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实现死刑适用标准与程序上的法律平等。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我国死刑复核在审理范围以及庭室设置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该程序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功能的完整发挥。为此,还需要对其审理范围进行重新界定,并对各庭室的分工予以适当调整。


  

  (一)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理会削弱法律统一功能


  

  我们知道,在世界各国,为了维护判决的一致性,对于一些具有重大法律意义的案件,均采取由同一群体的法官来进行审判的方式。例如在美国,司法界有一个共同的信念,认为独一无二的法庭是保证终审判决一致的最佳方式。为了防止出现分庭或分组从而产生终审判决之间的冲突,终审法院对于一些具有法律重要性的案件采取不超过9名法官的“满席审判”。


  

  由于案件事实审查是法官精力的主要耗费者,因此,美国的“满席审判”是建立在放弃事实审查的基础之上的。然而,我国法院坚持实体真实探知主义的裁判理念,各类审级与审判组织在功能上不加区分,均被设计成一种探知案件事实真相的程序。在实体真实探知主义理念的支配下,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实行全面审理原则,即不仅需要审查法律适用问题,还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这样就极大地增加了法官的案件工作量。为了应对繁重的案件工作量,最高法院不得不大量增加从事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官人数。[26] 这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集中审查的优势,因为法官人数越多,庭室也就越多,而法律适用的差异也就越难消除。这样,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原本是为了保证死刑适用标准的统一性,但现在实际上又制造了新的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死刑复核程序统一死刑标准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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