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应当由法官在自由心证的基础上相对地排除。刑事诉讼过程,实际上是各种价值博弈的过程,各种价值时时刻刻都在冲突,面对冲突公正无私的法官应当在综合权衡利弊的基础上作出选择,以期望达到鱼和熊掌可兼得的理想目的。实物证据,为言词证据的对称,是指以客观存在的物体作为证据事实表现形式的证据。[8]这类证据,或以物体的外部特征、性质、位置等证明案情,或因其记载的内容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意义。刑事诉讼中的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等都是实物证据。这类证据一般不会因为取证程序违法而真实性发生变化。如果把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一样没有法律效力的话,则势必会牺牲实体公正,在我国目前所面临的犯罪形势以及我国以安全为追求的传统观念下,则难以接受;相反,如果把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不加以区分,一概肯定其法律效力的话,则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明智的做法是把是否采信这种证据的权力附予法官,由法官自由心证,正如我们相信法官会公正地审理案件一样相信他们。但是,这种权力应当通过制度得以限制,即应当限制法官在自由心证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来限制法官,法官不可无限制地自由心证。法官自由心证时考虑的因素具体可以规定如下:
1、非法取证行为的危害程度。行为危害越轻,瑕疵证据采信的可能性越大。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社会危害性越大,瑕疵证据采信的可能性越大。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主观恶性程度越轻,瑕疵证据采信的可能性越小。
4、非法取证的办案人员的主观恶性程度。主观恶性越轻,瑕疵证据采信的可能性越大。
5、瑕疵证据证明价值的大小。证明价值越大,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越多,采信的可能性越大。
6、社会情势条件。社会情势条件包括政府的政策,社会舆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天灾人祸等等。社会情势条件的变化发展对打击惩罚犯罪的需要程度越深,则采信瑕疵证据的可能性越大。反之,则采信的可能性越小。
【作者简介】
郭振强,单位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注释】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法律出版社,第一卷,第61-62页。
张挂勇:《论对证据的排除》,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5年第6期第53页。
戴福康:《对刑事诉讼证据质和量的探讨》,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4期。
崔敏著:《中国
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
——刑事诉讼法修改研讨的全面回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27页。
申夫、石英:《刑事诉讼中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探讨》,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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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版,第195页。
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版,第1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