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司法公正理论
在诉讼活动中,司法公正既是人们的一种价值追求,又是实现诉讼目的、正确解决当事人权益争议,合理调整和保护国家、社会、个人利益的重要保证。它不仅是人们对司法机关执法活动的期望,也是司法本身应达到的目标。[1]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由于司法证明活动的固有特性,司法活动所得到的结果不可能是客观真实,因为那是时过境迁的事情,不可能百分之百的还原。但我们只能把握住现在,用人们信得过的方式(公正程序)来尽可能还原,即使这种方式所得到的结果并非客观真实,而是一种观念上的真实(法律真实),我们也认为这种做法是公正的。相反,如果我们不抓住现在,采取非法的程序来还原过去,那得到的结果可能更加可疑。实践之中发生的杜培武、佘祥林案则是明证。但是这种方式如何能让人信得过,以什么标准来认定人们信得过,则是我们构成制度时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三、瑕疵证据法律效力的几种观点及评析
关于瑕疵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对此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l、全盘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既然非法取证行为是非法的,自然就使非法行为获取证据的材料失去证据效力,当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证据查证属实,也不得作为定案依据。[2]
2、真实肯定说:该说认为瑕疵证据只要经过查证属实就应承认其法律效力。[3]
3、区别对待说:该说认为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应视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的不同来确定。若是实物证据,只要经过查证属实就应承认其法律效力,而言词证据无论如何不应具有法律效力。[4]
4、线索转化说:该说认为瑕疵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可以作为收集和发现普遍刑事证据的线索。[5]
5、排除加例外说:该说认为原则上瑕疵证据不具法律效力,但在特殊情况下例外。[6]
针对上述学说,评析如下:
1、“全盘否定说”的片面性主要表现在:(1)该说不符合中国的国情。目前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的发展水平还较低。与此相对应,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还很淡薄,社会治安形势仍很严峻,某些刑事犯罪的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我国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手段、条件较差,破案率相对较低。因此,全盘否定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就很可能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得不到维护,果真如此,显然不利于维护国家的安定团结。(2)该说不符合世界潮流。从当今世界的潮流看,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全盘否定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即使将正当程序奉为最高刑事司法准则、将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最主要的目的的美国,自80年代以后在使用证据的排除规则方面,也不得不作许多例外性的规定。(3)承认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与权利保障观念、正当程序观念和权力制约观念并不是完全对立的。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看待任何事物都应当一分为二,既要看到它不利的一面,也要看到它有利的一面,并且要区分主次。司法实践表明,虽然承认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有时可能与权利保障观念、正当程序观念和权力制约观念有一定的冲突,但总的来说是利大于弊,并且这种冲突完全可以通过不断修改、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来予以调和。过份强调实体正义固然不对,但过分强调程序正义也难免矫枉过正,有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