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科技发展水平与普及状况,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对外开放的大环境,犯罪手段更加隐蔽诡诈,其科技含量逐渐增高,秘密取证措施已成为必须,因此,立法应逐步跟上,否则相当一部分犯罪案件难以破获和难以用足够证据将罪犯绳之以法。立法上规定“秘密取证”措施(或秘密侦查手段)是一件困难而复杂的事,制约因素太多,目前一些较发达国家只有德国、日本、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对秘密取证措施作了规定[7],但详略程序各有不同。我国立法上可以逐步完善,先规定几项使用频率最高的和在最严重的犯罪案件中使用的“秘密取证措施”,如“秘密监听”、“秘密监视”、“秘密控制通讯”、“秘密情报员”、“电子证据获取”等。其使用范围可限定为侦查“毒品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有组织犯罪案件、绑架人质案件”、“恐怖犯罪案件”等重罪案件。同时,对提请主体、批准主体、执行主体、监督主体、实施时限、结果的管控、证据的审查与适用等立法上均应明确规定。
五、关于《刑诉法》中对“侦查监督应当细化”问题
我国现行《刑诉法》中的“侦查监督措施”极为薄弱,外部监督极少(立案与逮捕检察机关有少许监督),内部监督几乎没有;许多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使用都是自己批准、自己实施、自己评估结果、自己作最后处理;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必须使用秘密手段时还须经其他侦查机关批准。现行法律中侦查监督存在着严重缺陷,仅是局部范围内的有限监督而未形成系统的监督机制。这种有限“侦查监督”的现状,与我国建立法治社会的要求相距甚远,在修订《刑诉法》时应当加以完善。
完善“侦查监督”,在指导思想方面必须明确两点。
第一,案件侦查权主体不应该有“侦查监督权主体资格”。这在多数国家都是通过法律加以明文规定的[8]。我国现行法律事实上将侦查监督职能赋予案件侦查权主体,即自己监督自己。也就是我们习惯上说的“内部监督为主”。在侦查程序方面,人民检察院在理论上讲可以对整个侦查过程进行监督,但由于具体法律限定,实践中对案件侦查权主体难以同步监督。如在是否提起侦查环节上,案件侦查权主体的积极立案行为只受本部门主管领导监督;消极立案行为中只有被害人不服的或人民检察院自己发现的人民检察院才有权监督。给“不破不立”留下了较大空间。又如在“侦查终结”环节上,案件侦查权主体的消极侦查行为(如撤销案件)也只受本部门监督,案件撤销与否,具有极大自由裁量权,人民检察院却无任何监督依据。在侦查手段方面,只有适用“逮捕”手段时,案件侦查权主体才须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除此以外的所有侦查手段,县级以上的侦查机关自己决定使用,侦查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无权过问。这种“侦查自我监督”方式实际监督效果很差,在法学理论上也无科学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