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部分”立法修订的建议

  

  根据鉴定的性质和适用范围,并参照各国刑诉法的合理结构,我国《刑诉法》中的“鉴定”应纳入总则“证据”章中,这样可避免实践中引起岐义,并导致违法办案。同时,在法理上也显得更加严谨。我国现行《刑诉法》“鉴定”一节共有4条,300余字,是其他国家《刑诉法》中鉴定部分文字最少的。由于条款与文字少,内容过于抽象,许多有关鉴定的程序未作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鉴定无“章”可循,是引起我国目前司法鉴定混乱的原因之一。


  

  立法上鉴定部分应增加的内容有:(1)鉴定提请和决定的主体方式;(2)鉴定受理的主体和范围;(3)鉴定人的资格及指聘方式;(4)反映鉴定结论的文书内容与形式规范;(5)鉴定人法律责任中(第一百二十条第三项)除“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外,还应增加“鉴定人玩忽职守,导致鉴定不能进行,或给诉讼活动造成损失和影响的,”也应承担法律责任;(6)对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一规定争论极大,司法部门反对意见强烈,认为司法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不符合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同时有行政干预司法之嫌。因为鉴定的决定和指定属于司法权范围。建议可改为“由具备司法鉴定条件,并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许可证的医院进行。”这样才符合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二)关于“预审与讯问犯罪嫌疑人”问题


  

  现行《刑诉法》第九十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接着,在第九十一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将这两条对照起来分析,“预审”一条问题较多,主要是:


  

  1.预审的含义。按各国法律的规定,“预审”的基本含义是法院正式开庭审判前对刑事被告人所进行的预备性的审讯活动,其目的在于决定是否起诉。一般由预审法官进行。我国在没有检察院或者检察院职责不正常的时期,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一直由自己预审。在法制逐渐走向完备的今天,为了确保“预审”目的完全实现并做到程序公正,“预审”的主体是谁?“预审”放在哪一个程序上?是应当重新考虑的问题。笔者以为,按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和预审的立法要求,“预审”应由检察机关的起诉部门实施,放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更为恰当。


  

  2.预审的条件和范围。现行法律中只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的案件需要预审,未指明“其他机关经过侦查的案件”是否需要预审,同时也未明确预审的前提条件。既然作为“一般规定”,“预审”应作为一个必经的诉讼程序,即“经过侦查,对已被依法逮捕、有证据证明确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预审。”预审的前提条件应是“被依法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预审的范围是有“犯罪事实”,预审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案件”。因此,在立法条款顺序上,“预审”应置于“逮捕”条款之后。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