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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部分”立法修订的建议

  

  二、关于案件管辖问题


  

  我国现行《刑诉法》第十八条对案件管辖是分三项规定的:“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这一条的不足之处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管辖过于泛化,国家安全机关又无事可做。同时,在表述方面显得逻辑不清。如“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似乎它统揽了一切侦查,但紧接着又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案件侦查的管辖范围,这就不能自圆其说了。这一条写的比较零碎,可修订为四款:“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由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案件,发生在军队内部的其他刑事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立案侦查。”“刑法规定的其余各类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这样修订,案件管辖范围清楚,职能分明,逻辑性强,避免了条款内容相互交叉的毛病。


  

  三、有关“侦查”的几个概念的订正问题


  

  (一)关于“侦查”的含义


  

  1.现用“侦查”概念的不当之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认为:“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个“含意”从侦查主体、侦查适用范围、侦查活动的性质三个方面界定了“侦查”的特征。显而易见,它并未将“侦查”的本质特征概括完善。首先,对“侦查主体”的界定与立法规定相矛盾。该法中规定了五个侦查主体,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而“含意”中只承认两个,其余三个被排斥了。同时,把侦查主体的名称限定过死,反而有损于立法的稳定性。其次,“含意”中没有明确“侦查目的”,容易导致侦查措施的滥用。第三,立法上把“侦查”界定为“工作”也欠妥贴。第四,最后一句话在文理上也有毛病,“进行……”与“措施”相搭配,不符合中文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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