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我国第一次以立法形式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权益保护措施。
3.法定侦查程序、侦查措施有了更具体的规定,在侦查实践中增强了可操作性。
4.扩大了刑事拘留的范围,将侦查机关原有的不当的“收容审查措施”废除掉。
但是,应当看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经历仅有20余年的历史,立法经验、立法水平尚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这部法典尚处于不断成熟、完善的过程中。对于侦查部分,我们觉得也有一些不完善、不合理甚至不恰当的地方,特提出以下一些修改建议,供立法部门参考。
一、关于侦查机关的职能界定问题
(一)现行的《刑诉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公安、国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能从整体内容来看,文字表述不清楚,其中公安与检察机关职能范围不准确。原文是:“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三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四条)。其中,第一句“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这句话既不准确又显得职能混乱,同时文理不通。首先,刑事案件的侦查并非全由公安机关负责,国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也属刑事案件,把刑事案件的定义弄糊涂了;其次,“刑事案件的拘留”含义不确切,拘留案件属于文理不通;第三,国安机关案件侦查的预审并不关公安机关的事。第二句“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这句话句子冗长、含义模糊、逻辑上同意反复。“检察”一词内涵不明确,文中所述各项职能均属检察职能,这里所言“检察”是否专指“诉讼监督”;“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实属同意反复,等于没说;同时,“负责”一词不是立法用语,有分配工作之意。第四条中“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这一条有两个缺陷:第一,“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办理”一词不确切,可以理解为“侦查、起诉、审判”,法律上忌讳使用职能含混的词;第二,“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文字表述上有漏洞,每个机关职权不可能相同,否则就没有必要成立国安机关,就是因为职权有别两机关才应当分开。
(二)现行《刑诉法》第三、四条与第十八条内容上有重复,有些内容应并入第十八条。第三条、第四条主要在于确定四机关的性质与职能。因此,第三、四条可合并并修改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实施职能管辖范围内的刑事案件的侦查,行使相应的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权。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诉讼监督、批准逮捕、涉及职务犯罪的刑事案件侦查、提起公诉职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权。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