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派则认为,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尽管存在缺陷,需要改革完善,但是不能取消。其理由在于:第一,审判委员会在实践中发挥过积极作用,因此不能因为它在某个环节上存在问题就从整体上否认其存在的价值。第二,目前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对司法不公无疑是一道防线。案件审理过程的亲历性与司法公正之间并不必然地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如欲从立法上彻底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必将涉及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其阻力之大,障碍之多,所需条件之欠缺,都决定其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得到实现。第四,审判委员会问题的复杂性,已远远超过了这一制度的存废本身,只有在法院作为一个整体而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情况下,讨论审判委员会的改革才有意义。[24]
我们认为,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确实是颇具中国特色,因为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体制中都没有审判委员会或类似机构的设置。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理由。原因在于:其一,西方国家没有的制度我们可以有,而西方国家有的东西我们未必都得照搬或加以复制。循此逻辑,西方国家所没有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也就并非必须加以废除;其二,截至目前为止,除了一些纯粹理论上的“兵棋推演”[25]和审判实践中的少数个案以外,尚无确切的证据表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已经实实在在地普遍影响了司法公正。相反,其积极作用的发挥倒是不可否认的。其三,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就目前情况和今后一个时期来看,这一任务的继续确定和认真履行还是有客观必要的,也是其他机制所难以替代的。所以,审判委员会制度只应完善而不能立马废除。《二五纲要》的出台已经确定无疑地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所持的立场。因此我们认为,理论争鸣可以继续进行,但制度改革必须尽快启动。我们相信,从长期来看,当高素质的法官职业共同体业已形成,法官依法独立审判具有了完善的制度保障,民众对司法和法律建立起了高度的信任乃至信仰的时候,审判委员会制度自然也就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而不再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了。
(二)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路径
1.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
《二五纲要》第23项改革措施中明确提出,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设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在审判委员会中设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这一规定为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设置提供了明确的依据。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是统一设置的,讨论案件时也不区分案件性质,全都“一锅煮”。而从实际情况来看,现有审判委员会成员中同时精通民事、行政、刑事审判业务的“通才”几乎不存在,因此当讨论的案件超出了自己的所谓“专业”范围时,往往也是以其昏昏、使人昭昭,根本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鉴此,通过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设置,可以充分利用其成员的业务专长,真正发挥出审判委员会在重大、疑难案件处理上的决策作用,为提高诉讼效率和实现司法公正切实“把好关”。
但由此而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专业委员会的分别设置有可能导致其成员在处理案件时因过于专业的局限而形成刻板、僵硬的法律思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偏离普通老百姓观察问题的一般视角,偏离社会正义的最一般标准而形成“法律的偏见”,作出不合“常理”或“人之常情”的裁判,使得案件的处理结果难以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接受与认同。[26]
此外,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的设置在各级人民法院应该是统一的。而从《二五纲要》的规定来看,除基层人民法院以外,其他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均可分别设置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由此出现了法院审判委员会机构设置不统一的情形。这与《人民法院组织法》是否存在不尽协调的问题,值得思考。